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64號原告恒和防火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貞燕
陳玉雯 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對第3人即債務人德士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動產查封時,其中查封物清單第5、7項折床機、電腦沖床各1台,為原告所有,為此求為判決:94年度執字第477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折床機、電腦沖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上均有第3人德士傑特公司張貼之操作說明書,所以係該公司所有,且原告對於折床機雖提出發票,但無匯款證明,而電腦沖床雖提出匯款證明,惟無法提出發票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707號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21日至高雄縣永安鄉(路)90號及之1查封債務人德士特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時,當時有債務人 郭清諒 及第3人 林怡伶 在場,據林怡伶稱:查封物清單第1至第7項之動產係德士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業經調閱該執行卷宗審核無誤,是原告主張清單第5、7項之折床機及電腦沖床係其所有,即屬不實在。次查:原告雖主張折床機係其所買並提出發票,但無法提出支付(匯款)證明,則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電腦沖床雖提出匯款證明,但無法提出發票,其雖然提出匯款證明,但僅能證明有匯款,因無發票,即無法證明該匯款係支付購買電腦沖床之款項,是原告主張上述兩種機械係其所有,尚乏依據,所請自難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決,因之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