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癸○○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寅○○被告子○○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丑○○被告丁○○被告壬○○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癸○○、乙○○、寅○○、子○○、丙○○、己○○、丑○○、丁○○、壬○○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戊○○、甲○○均無罪。
事實
一、庚○○、癸○○、乙○○、寅○○、子○○、丙○○、己○○、丑○○、丁○○、壬○○等10人(下稱庚○○等10人)均明知其等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意圖使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第八屆村長選舉候選人 李木菁 能順利當選,竟各別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遷址日期,向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自附表之遷出地址遷入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辦理民國95年6月10日「連江縣第八屆南竿鄉鄉民代表暨第八屆南竿鄉村長選舉」(下稱二合一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等規定,誤認庚○○等10人已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1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南竿鄉津沙村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於95年5月26日編入該次二合一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其取得選舉之投票權確定。詎庚○○等10人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4個月以上,係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竟仍於95年6月10日前往所屬之投開票所投票,並使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投票總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計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95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58至70頁)、94年8月1日至95年6月12日進出馬祖紀錄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艙單資料」,以下簡稱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97至109頁)、戶口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84至96頁)、「連江縣第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71至83頁)及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前揭偵卷第110至162頁、第170至187頁)等證據,經查公訴人、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就上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屬適當為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之認定部分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且由該條文之規定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是以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92年台上字第6125號及94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能僅以居住或停留日數之多寡為決定是否觸犯刑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與該選區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等社會活動、事物之密切關聯,且不能證明其非自主理性之投票,即應認其不具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主觀犯意,從而,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固應參酌上開客觀標準,然行為人是否非基於理性自主之決定而具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構成要件故意,亦屬該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又依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已明確規範因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亦構成刑法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申言之,如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尚須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該當刑法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倘遷徙戶籍並非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亦尚難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內,然於戶籍遷入後,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卻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並於選舉投票日參與投票,致使該選舉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
參、有罪部分(被告庚○○、癸○○、乙○○、寅○○、子○○、丙○○、己○○、丑○○、丁○○、壬○○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係為了節省臺灣、馬祖之交通費而遷戶籍,並未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於94年7月14日將戶籍從桃園縣八德市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庚○○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58頁)、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卷附之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85頁)所載,員警曾於94年9月8日晚間6時55分、10月27日下午5時13分及11月26日上午10時24分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1之1號查訪均未遇到被告庚○○,及參以被告庚○○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97頁),被告庚○○這段期間,進出馬祖地區3次、停留13天等情,堪認被告庚○○自戶籍遷入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個月以上。
(三)又被告庚○○雖抗辯係為節省往來馬祖之交通費而遷戶籍云云,然查被告庚○○自戶籍遷入後僅進出馬祖3次,有前揭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97頁)可查,其進出之次數並不多,節省之交通費相當有限,是其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四)又李木菁為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津沙村村長候選人,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95年村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查,而李木菁為被告庚○○之堂弟,並為該戶戶長 曹燕金 之姪子,為被告庚○○所自承(本院卷第166頁),並有該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及178頁),足見被告庚○○與李木菁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綜上事證參互以觀,堪認被告庚○○具有使李木菁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能夠當選之意圖,而虛偽為上開戶籍之遷入,並得預見遷入戶籍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卻仍執意為之,甚至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子○○部分訊據被告癸○○、子○○固坦承未在戶籍地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為雙胞胎姊妹,因為姊姊及一些親友都在馬祖,也打算在馬祖找工作,為了節省往來馬祖的交通費才將戶籍遷來馬祖,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云云。惟查:
(一)被告癸○○、子○○均於94年5月18日將戶籍由桃園縣八德市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59頁、第64頁)及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72頁、第7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癸○○、子○○自戶籍遷入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54頁、第159頁),並依卷附之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95至96頁)所載,員警曾於94年7月1日下午3時、同年8月2日下午3時33分、8月23日及95年3月16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10號查訪均未遇到被告癸○○、子○○,及參以被告癸○○、子○○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98頁、第103頁),被告癸○○這段期間進出2次、停留5天;被告子○○進出2次,停留6天等情,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癸○○、子○○雖抗辯係為節省往來馬祖之交通費而遷戶籍云云,然查被告2人自戶籍遷入後僅進出馬祖2次
,有前揭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98頁、第103頁)可查,其等次數並不多,節省之交通費相當有限,是其抗辯尚難採信。
(四)又李木菁為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津沙村村長候選人,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95年村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查,而李木菁為被告癸○○、子○○之舅舅,且戶籍亦設於同戶內,為被告癸○○及子○○所自承(本院卷第154及159頁),並有該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足見被告癸○○、子○○與李木菁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綜上事證參互以觀,堪認被告癸○○、子○○具有為使李木菁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癸○○、子○○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能夠當選之意圖,而虛偽為上開戶籍之遷入,並得預見遷入戶籍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卻仍執意為之,甚至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在戶籍地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係為了透過小三通進入大陸地區才將戶籍遷來馬祖,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94年5月18日將戶籍由桃園縣八德市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62頁)及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7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乙○○自戶籍遷入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並依卷附之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95至96頁)所載,員警曾於94年7月1日下午3時、同年8月2日下午3時33分、8月23日及95年3月16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10號查訪均未遇到被告乙○○,及參以被告乙○○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01頁),被告乙○○這段期間,進出2次、停留6天等情,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乙○○雖抗辯係為小三通而遷戶籍云云,惟查被告乙○○自戶籍遷入後僅進出馬祖2次,第1次於94年12月31日當天往返;第2次即於本次選舉期間,僅停留5天,有前揭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01頁)可查,其進出馬祖之次數並不多,且停留之時間甚為短暫,何有可能循小三通進入大陸地區,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循小三通進入大陸地區之文件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四)又李木菁為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津沙村村長候選人,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95年村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查,而李木菁為被告乙○○之叔叔,且戶籍亦設於同戶內,為被告乙○○所自承(本院卷第157頁),並有該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8及181頁),足見被告乙○○與李木菁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綜上事證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乙○○具有為使李木菁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能夠當選之意圖,而虛偽為上開戶籍之遷入,並得預見遷入戶籍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卻仍執意為之,甚至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寅○○部分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未在戶籍地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先生 李木新 為津沙人,係為了節省往來馬祖之交通費才將戶籍遷來馬祖,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云云。惟查:
(一)被告寅○○於94年5月18日將戶籍由桃園縣八德市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63頁)及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7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寅○○自戶籍遷入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8頁),並依卷附之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95至96頁)所載,員警曾於94年7月1日下午3時、同年8月2日下午3時33分、8月23日及95年3月16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10號查訪均未遇到被告寅○○,及參以被告寅○○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02頁),被告這段期間,僅進出2次、停留5天等情,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寅○○雖抗辯係為節省往來馬祖之交通費而遷戶籍云云,惟查被告寅○○自戶籍遷入後僅進出馬祖2次,停留5天,有前揭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02頁)在卷可查,其進出馬祖之次數並不多,節省之交通費相當有限,是其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四)又李木菁為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津沙村村長候選人,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95年村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查,而李木菁為被告寅○○之小叔,且戶籍亦設於同戶內,為被告寅○○所自承(本院卷第158頁),並有該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8及182頁),足見被告寅○○與李木菁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綜上事證參互以觀,堪認被告寅○○具有為使李木菁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寅○○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能夠當選之意圖,而虛偽為上開戶籍之遷入,並得預見遷入戶籍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卻仍執意為之,甚至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丙○○、己○○部分訊據被告丙○○、己○○固坦承未在戶籍地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丙○○辯稱:係為了與兄弟處理父親遺留在馬祖的土地及財產,且打算在馬祖居住,才遷戶籍,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云云;被告己○○辯稱:係為了陪同父親丙○○回馬祖處理土地問題,節省往來之交通費,才遷戶籍,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己○○於94年7月14日將戶籍由台北縣板橋市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65至66頁)及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丙○○、己○○自戶籍遷入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59至
161頁),並依卷附之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95至96頁)所載,員警曾於94年7月1日下午3時、同年8月2日下午3時33分、8月23日及95年3月16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10號查訪均未遇到被告丙○○、己○○,及參以被告2人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04至105頁),被告丙○○這段期間,僅進出2次、停留6天;被告己○○進出2次、停留4天等情,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2人雖辯稱係為處理馬祖之土地及財產才將戶籍遷入,並節省往來之交通費云云,惟查處分之財產與戶籍之遷徙並無必然之關係;且由被告2人前揭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以觀,被告2人於遷入戶籍後僅進出馬祖2次,其進出馬祖之次數並不多,節省之交通費相當有限;又被告丙○○遷入戶籍後已有一段時間,卻僅停留馬祖6天而已,尚難認其遷入戶籍時即有打算在馬祖居住之意思,是以其等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四)又李木菁為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津沙村村長候選人,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95年村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查,而李木菁為被告丙○○之姪子、被告己○○之堂哥,且戶籍亦設於同戶內,為被告丙○○、己○○所自承(本院卷第160至162頁),並有該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8、183至184頁),足見被告2人與李木菁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綜上事證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丙○○、己○○具有為使李木菁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己○○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能夠當選之意圖,而虛偽為上開戶籍之遷入,並得預見遷入戶籍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卻仍執意為之,甚至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未在戶籍地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係為了透過小三通進入大陸地區及節省往來馬祖之交通費才將戶籍遷來馬祖,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云云。惟查:
(一)被告丑○○於94年5月18日將戶籍由桃園縣八德市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68頁)及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丑○○自戶籍遷入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2頁),並依卷附之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85至86頁)所載,員警曾於94年9月8日晚間6時55分、10月27日下午5時13分及11月26日上午10時24分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1之1號查訪均未遇到被告丑○○,及參以被告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07頁),被告丑○○這段期間,進出2次、停留7天等情,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丑○○自戶籍遷入後僅進出馬祖2次,第1次於94年12月31日進入馬祖,於隔日即返回臺灣;第2次即於本次選舉期間,僅停留5天,有前揭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07頁)可查,其進出馬祖之次數並不多,且停留之時間甚為短暫,能節省之交通費相當有限,更無可能於短暫之時間內循小三通進入大陸地區,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循小三通進入大陸地區之文件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抗辯係為小三通而遷戶籍,委無可採。
(四)又李木菁為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津沙村村長候選人,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95年村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查,而李木菁為被告丑○○之哥哥並為該戶戶長曹燕金之姪子,為被告丑○○所自承(本院卷第166頁),並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76及178頁),足見被告丑○○與李木菁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綜上事證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丑○○具有為使李木菁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丑○○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能夠當選之意圖,而虛偽為上開戶籍之遷入,並得預見遷入戶籍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卻仍執意為之,甚至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未在戶籍地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係因父親要將房屋過戶給伊,並申請閩東建築補助才遷戶籍,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94年7月14日將戶籍由台北縣板橋市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69頁)及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8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丁○○自戶籍遷入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3頁),並依卷附之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85至86頁)所載,員警曾於94年9月8日晚間6時55分、10月27日下午5時13分及11月26日上午10時24分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1之1號查訪均未遇到被告丁○○,及參以被告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08頁),被告這段期間,僅進出2次、停留4天等情,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雖辯稱係因父親要將房屋過戶給伊,並申請閩東建築補助才遷戶籍云云,惟按連江縣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自治條例及其作業要點之規定(本院卷第186至189頁),申請閩東式建築補助,僅需房屋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即可,尚無以設籍於馬祖之居民為限,是以申請補助與與戶籍之遷徙並無必然之關係,是被告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四)又李木菁為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津沙村村長候選人,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95年村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查,而李木菁為被告丁○○之堂弟,並為該戶戶長曹燕金之姪子,為被告丁○○所自承(本院卷第164頁),並有該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見被告與李木菁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綜上事證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丁○○具有為使李木菁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能夠當選之意圖,而虛偽為上開戶籍之遷入,並得預見遷入戶籍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卻仍執意為之,甚至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未在戶籍地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係為了處理土地問題,節省往來馬祖之交通費才遷戶籍,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壬○○於94年5月18日將戶籍由桃園縣八德市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70頁)及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壬○○自戶籍遷入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依卷附之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95至96頁)所載,員警曾於94年7月1日下午3時、同年8月2日下午3時33分、8月
23日及95年3月16日94年7月29日、同年8月8日及8月23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10號查訪均未遇到被告壬○○,及參以被告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09頁),被告壬○○這段期間,僅進出3次、停留8天等情,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雖辯稱係為處理馬祖之土地才將戶籍遷入,並節省往來之交通費云云,惟查處分之財產與戶籍之遷徙並無必然之關係;且由被告前揭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以觀,被告於遷入戶籍後僅進出馬祖3次,其進出馬祖之次數並不多,節省之交通費相當有限,是其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四)又李木菁為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津沙村村長候選人,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95年村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查,而李木菁為被告壬○○姊夫 李木松 之弟弟,且戶籍亦設於同戶內,為被告壬○○所自承(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有該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8、185頁),足見被告與李木菁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綜上事證參互以觀,堪認被告壬○○具有為使李木菁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能夠當選之意圖,而虛偽為上開戶籍之遷入,並得預見遷入戶籍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卻仍執意為之,甚至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九、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涉裁量權行使者,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等,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必待決定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或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始就各該易科罰金等部分個別為新舊法之比較,以決定其適用標準,尚無列入整體比較適用之必要。是以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或保安處分等事項,仍應允許為割裂之適用。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及褫奪公權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146條之規定亦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定第
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前揭修正均屬法律之變更,故而仍應比較修法前後之法律,以為適用。
(二)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定第2項之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並將原未遂犯之規定移至第3項。申言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已有明文規範該當刑法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已增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罪構成要件,顯較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更為嚴謹,而較有利於被告,且探求修法之真意,係為將虛偽遷徙戶籍而影響選舉結果之類型由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另為獨立之規範,並使其構成要件更加明確,避免因就業、就學、服兵役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等因素進而遷徙戶籍並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修正說明參照),是以於修法後關於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之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予以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易科罰金之宣告部分,因屬裁量之事項,則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核被告庚○○等10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審酌被告庚○○等10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至20頁)在卷可參,然選舉投票之結果,關乎國家及地方之施政、法律及政策之興廢、中央及基層公務員之進退、民主憲政之維繫與興衰,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尤其連江縣地狹人稀,僅需些微選票差距,即可影響選舉結果,被告等人以虛偽遷入戶籍之非法方法,不僅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並兼衡被告庚○○等10人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庚○○等10人既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開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
肆、無罪部分(被告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均明知其等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竟各別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遷址日期,向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自附表所載之遷出地址遷入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辦理95年6月10日「連江縣第八屆南竿鄉鄉鄉民代表暨第八屆南竿鄉村長選舉」(下稱二合一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等規定,誤認戊○○、甲○○已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1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南竿鄉津沙村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於95年5月26日編入該次二合一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其等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確定。詎戊○○、甲○○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4個月以上,係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仍於95年6月10日前往所屬之投開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投票總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結果正確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明定。至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不僅指刑事處罰條文業經廢止而言,即因修改刑事法律之結果,使原條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致起訴時認係刑事犯罪行為,但審判中已不以為係刑事犯罪者,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行為後刑事法律變更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依此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為例外。故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如若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實務見解係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且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時,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倘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法律雖構成犯罪,但裁判時因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此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見解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為其立論之基礎,惟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亦即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僅於適用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時,始適用行為後之法律。是以前揭實務見解之立論基礎既已改變,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檢視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始符合修法之精神。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先適用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法構成犯罪時,始應與變更後之法律為新舊法之比較。縱然依行為時法構成犯罪,而依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不構成犯罪之情況下,適用上並無不同,故而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自無庸再適用前揭見解逕為免訴判決。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60頁)、94年8月1日至95年6月12日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99頁)、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90至91頁)及「連江縣第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73頁)等件為其論據。惟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於馬祖工作,遷戶籍之目的係為節省往來馬祖及透過小三通進入大陸地區之交通費,並未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於94年7月6日將戶籍由桃園縣平鎮市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60頁)及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自戶籍遷入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5頁),並依卷附之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90至91頁)所載,員警曾於94年7月30日下午2時35分、8月6日上午10時23分、8月23日下午2時20分及95年2月25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21號查訪均未遇到被告戊○○,及參以被告戊○○94年8月1日起至
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99頁),被告這段期間進出3次、停留26天等情,足堪認定。
(三)然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戊○○一起從事冰品經銷之工作,原本打算至大陸福州設廠,然經考察後認為不適合,就先於95年3月底在馬祖設廠及經銷,由被告戊○○負責馬祖地區之生意,因為必須設籍6個月以上才能以小三通方式進入大陸地區,因此被告戊○○於94年左右遷戶籍,而於95年6月7日才開始住在馬祖等語,及參以被告前揭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以觀,其於遷入戶籍後進出3次等情,堪認被告戊○○辯稱伊遷戶籍之目的係為節省往來馬祖及透過小三通進入大陸地區之交通費等語,或有所據,應屬可採。
(四)此外,綜觀卷內之卷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係基於使本次選舉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妨害本次選舉結果正確之意欲而遷徙戶籍,是以難認被告戊○○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有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61頁)、94年8月1日至95年6月12日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00頁)、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93頁)及「連江縣第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74頁)等件為其論據。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係為了在馬祖服替代役才將戶籍遷到馬祖,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戶籍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93年9月15日將戶籍由基隆市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61頁)、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7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甲○○未實際居住戶籍地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6頁),且依卷附之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93頁)所載,員警曾於94年5月5日下午3時46分、7月30日下午3時18分、8月23日下午2時37分及95年5月18日前往前揭戶籍地查訪均未遇到被告甲○○,及參以被告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00頁),被告甲○○這段期間,進出馬祖地區2次、停留68天等情,堪認被告甲○○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個月以上。
(三)然查被告甲○○目前確實於馬祖地區服替代役,其上開辯解應屬可採,又被告甲○○係於在93年9月15日即將戶籍遷入,距離本次選舉投票日(95年6月10日)已有相當長之時間,尚難認被告甲○○於遷徙戶籍當時已能預見本次選舉有何候選人參選,更遑論當時即具有支持本次選舉之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之意圖。且綜觀卷內之卷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基於使本次選舉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並妨害本次選舉結果正確之意欲而遷徙戶籍,是以難認被告甲○○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有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46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黃翊哲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法條: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姓名│遷址日期│遷出地址│遷入地址│├──┼────┼────┼──────┼──────┤│1│庚○○│94.07.14│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南竿鄉│││││介壽路2段364│津沙村141之1│││││巷58弄12號│號│├──┼────┼────┼──────┼──────┤│2│癸○○│94.05.18│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南竿鄉│││││介壽路2段102│津沙村110號│││││2巷62弄3衖9││││││號││├──┼────┼────┼──────┼──────┤│3│戊○○│94.07.06│桃園縣平鎮市│連江縣南竿鄉│││││南安路2巷5弄│津沙村21號│││││37號││├──┼────┼────┼──────┼──────┤│4│甲○○│93.09.15│基隆市暖暖區│連江縣南竿鄉│││││源遠路297巷│津沙村63號│││││18號││├──┼────┼────┼──────┼──────┤│5│乙○○│94.05.18│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南竿鄉│││││介壽路3段361│津沙村110號│││││巷43弄41衖20││││││號││├──┼────┼────┼──────┼──────┤│6│寅○○│94.05.18│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南竿鄉│││││文昌街83巷14│津沙村110號│││││號││├──┼────┼────┼──────┼──────┤│7│子○○│94.05.18│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南竿鄉│││││介壽路2段102│津沙村110號│││││2巷62弄3衖9││││││號││├──┼────┼────┼──────┼──────┤│8│丙○○│94.07.14│台北縣板橋市│連江縣南竿鄉│││││貴興路119巷1│津沙村110號│││││弄1號3樓││├──┼────┼────┼──────┼──────┤│9│己○○│94.07.14│台北縣板橋市│連江縣南竿鄉│││││貴興路119巷1│津沙村110號│││││弄1號3樓││├──┼────┼────┼──────┼──────┤│10│丑○○│94.05.18│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南竿鄉│││││廣隆街161巷8│津沙村141之1│││││弄21號│號│├──┼────┼────┼──────┼──────┤│11│丁○○│94.07.14│台北縣板橋市│連江縣南竿鄉│││││縣民大道1段│津沙村141之1│││││64巷7號4樓│號│├──┼────┼────┼──────┼──────┤│12│壬○○│94.05.18│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南竿鄉│││││中山路174巷│津沙村110號│││││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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