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益璿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益璿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鄭益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完畢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證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販賣改造槍枝未遂、同條例第12條持有子彈等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於遭逮捕時有拒捕之行為,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供述與卷內同案被告及證人所陳述不盡相同,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之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4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4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