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貼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正值青壯,為圖小利而竊取寺廟內之香油錢,行為誠屬不該,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金額及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黏貼板2塊,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