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甲○○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應於五日內補正前已向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但因相對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等情形,致聲請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證明(例如:遭退回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逾期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 列此條款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準此可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方符法制。而非聲請人在未為自行催告,且不知是否會發生送達困難之情形下,即可率爾逕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爰依法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資以證明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正當。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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