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05號民事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6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0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406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1月31日板院輔民誼95年度聲字第3068號函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5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前開假扣押執行未果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板院輔民誼95年度聲字第306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5月7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15951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5月9日新院雲民慎字第08913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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