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非法解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服務年資為四年四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及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以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三千元計算,共二十六萬五千元。另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為被上訴人代墊國道回數票一百五十六張,每張六十五元,共計一萬零一百四十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所謂「情節重大」仍須有所準據,並非漫無限制,隨意認定,應指因該事由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是故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原審又未詳加審認遽以認定,顯然違反上開立法意旨。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服務並無不良紀錄,亦無記過處分,被上訴人提出之「駕駛員管理規則」,於契約中並無此項規定,顯見公司意圖不法,隨時更改內部規定,同時被上訴人偽造不實「客戶服務反應」,並偽造上訴人署押簽名,原審判決所載如: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忠興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如事多、九十年二月七日 羅門哈斯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晉禾等均為不實,當日並沒有任何紀錄,同時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晉禾,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五分即到達該公司,上開實情均有日報表為證,故被上訴人以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顯然依法不符。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高速公路回數票一百五十六張,並提出駕駛員行車紀錄日報表一冊為證,上開作業係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之作業慣例,同時又有其他同仁代為出庭應訊為證,何況長期通行高速公路均洽購回數票,並無所謂收費人員均會交付收據以供駕駛人收執之問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過路費,應屬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駕駛員行車紀錄表六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明訂對於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採實報實銷,非如上訴人所辯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福利,且上訴人又未提出代墊之證據;而被上訴人是運輸公司,首重時間,上訴人經常誤時,不注意時間,客戶反應服務態度不好,又經常不注意運輸安全而肇事,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駕駛員行車紀錄日報表五紙及營業車輛契約駕駛員管理規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穆瑞鐸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非法解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服務年資為四年四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及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以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三千元計算,共二十六萬五千元;另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為被上訴人代墊國道回數票一百五十六張,每張六十五元,共計一萬零一百四十元,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營業車輛契約駕駛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丙款亦規定:「乙方有行車初次肇事損失賠償總額在八萬元以內者,或第二次肇事損失賠償在五萬元以內者,或第三次損害賠償在三萬元以內者」、「服務態度不佳而被客戶反應者」紀錄大缺點乙次,戊款規定:「大缺點累計達二次者以解雇論。」,而上訴人自任職以來,肇事頻繁,共有: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00—四一○號貨車行經路竹交流道時,因紅綠燈前踩煞車致板台衝撞車頭,並撞擊訴外人舜憶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六一號貨車及路旁檳榔攤;⑵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駕駛車號00—三七三號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五一點八公里時,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車號00—四○○○號小貨車、XY—八一二號遊覽車;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駕駛車號00—二六五號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六九點一公里時,撞毀護欄金屬片、水泥柱,產生爆胎致車頭受損,上訴人因而賠償國道高速公路局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⑷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駕駛車號00—二六五號貨車,行經省道台一線太爺段時,追撞車號00—六九二五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九七三一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因而連帶賠償車號00—六九二五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是上訴人⑶、⑷肇事紀錄,應記二大缺點,並視為解雇論。另上訴人工作態度欠佳,曾多次遭客戶反應,計有:⑴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客戶國亨化學公司反應,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二六五號貨車所領空櫃凹陷,無法裝完;⑵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客戶忠興行反應,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二六五號貨車所領空櫃不符規定,底板有修補凹凸不平;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客戶好市多反應,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二六五號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好市多收空櫃,未將止滑鐵架拿走,致止滑架刮傷地面;⑷九十年二月七日客戶羅門哈斯反應,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二六五號貨車拖領BLKU一二四五八三號貨櫃,應於十點到櫃,但遲至十點四十分仍未到櫃;⑸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客戶晉禾公司反應,上訴人應於下午一點到櫃,遲至一點五十分仍未到櫃,是上訴人迭因服務不佳遭客戶反應,亦應記大缺點。上訴人肇事頻繁、服務不佳之情形,已構成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至上訴人請求之回數票部分,因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收據供被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亦拒絕給付,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車紀錄日報表(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 龐義萍 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㈡上訴人請求代墊之回數票部分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二十六萬五千元?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之營業車輛契約駕駛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丙款亦規定:「乙方(上訴人)有行車初次肇事損失賠償總額在八萬元以內者,或第二次肇事損失賠償在五萬元以內者,或第三次損害賠償在三萬元以內者」、「服務態度不佳而被客戶反應者」紀錄大缺點乙次,戊款規定:「大缺點累計達二次者以解雇論。」,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車輛契約駕駛管理規則一份在卷可稽。
2、查上訴人主張伊自受僱於被上訴人時起迄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遭被上訴人解雇止,其間共於被上訴人服務四年又四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肇事頻繁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四紙○○○區○道○○○路交通設施損壞修復費用通知書一紙、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且經原審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公路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分駐所(下稱湖內分局),函調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肇事紀錄,參酌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覆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可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駕駛車號00—三七三號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五一點八公里時,係因煞車不及撞及前車即車號00—四○○○號自小貨車,是本件事故確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甚明;另參諸湖內分局所函覆之現場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可知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車號00—二六五號貨車行經省道台一線太爺段時,係因煞車不及追撞追撞正在停紅燈之前車即車號00—六九二五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九七三一號自小客車,是該次事故亦係導因於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顯示上訴人就上開二次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再者,上訴人除於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駕車肇事外,復有: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00—四一○號貨車行經路竹交流道時,因紅綠燈前踩煞車致板台衝撞車頭,並撞擊訴外人舜憶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六一號貨車及路旁檳榔攤;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駕駛車號00—二六五號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六九點一公里時,撞毀護欄金屬片、水泥柱,產生爆胎致車頭受損,上訴人因而賠償國道高速公路局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和解書二份及○○○區○道○○○路交通設施損壞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一份足憑,且上訴人亦自認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車禍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3、再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亦因工作及服務態度欠佳,曾多次遭客戶向被上訴人反應,並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其次數計有:㈠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客戶國亨化學公司反應,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二六五號貨車所領空櫃凹陷,無法裝完;㈡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客戶忠興行反應,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二六五號貨車所領空櫃不符規定,底板有修補凹凸不平;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客戶好市多反應,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二六五號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好市多收空櫃,未將止滑鐵架拿走,致止滑架刮傷地面;㈣九十年二月七日客戶羅門哈斯反應,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二六五號貨車拖領BLKU一二四五八三號貨櫃,應於十點到櫃,但遲至十點四十分仍未到櫃;㈤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客戶晉禾公司反應,上訴人應於下午一點到櫃,遲至一點五十分仍未到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矯正預防措施通知單五紙、客戶反應記錄單及公告各一份可憑,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品管部人員穆瑞鐸到庭證述:前開記載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文件雖非全經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部分係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確認),惟上訴人確有上開列舉事項等情互相吻合(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迭因服務不佳,遭客戶反應,亦應記大缺點等語,核屬可採。
4、末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是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故本件被上訴人雖定有工作規則,惟上訴人是否符合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客觀情事判斷之。查被上訴人係以經營貨物運輸為業,將托運物品安全送交受貨人,乃其營業之重要內容;而促使貨車駕駛人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以顧及公司形象及減少無謂之賠償損失,亦其營業上所必需,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者,且受雇擔任被上訴人之司機,其駕駛技術之良窳、是否符合客戶裝運、托運之要求,均為影響兩造勞動關係之重要事項。況且,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即有多次因其過失肇事之紀錄,及多次因服務不佳遭客戶反應之情形,其最近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遭客戶晉禾公司反應應於下午一點到櫃,遲至一點五十分仍未到櫃,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復因自身之過失追撞前車,嚴重危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等事實,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之情事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據此於知悉其情形三十日內,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與法不符云云,應無可採。
5、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事由,被上訴人本得於知悉其情形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及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十六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回數票費用一萬零一百四十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高速公路回數票一百五十六張,並提出駕駛員行車紀錄日報表一冊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就代墊回數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日報表,其上「路票使用」欄所記載之回數票使用情形,乃上訴人片面之記載,而上訴人僅係依據自己主觀默契之認定,並未依據實際使用情形詳為填載等情,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上訴人及證人穆瑞鐸亦均陳述被上訴人公司明訂對於回數票係採實報實銷,非如上訴人所述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福利等情。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司機乙職之龐義萍亦明確證述:「‧‧由我們司機代墊路票,之後再向公司請領,但是這種情形很少。」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龐義萍亦無法明確證述上訴人所提日報表上「路票使用」欄位填載均屬真實,而上訴人又未就為被上訴人墊付此等費用之事實提出其他相關憑證以佐其說,準此,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過路回票票費用一萬零一百四十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回數票費用部分,因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顯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及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二十六萬五千元,及為被上訴人代墊國道回數票一百五十六張共計一萬零一百四十元(總計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原審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甯馨~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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