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七股鄉中寮村八九之一號前,遭被告打人受傷,致使頭部受傷,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受理在案;⑴原告因頭部及背部挫傷後,經送奇德中醫醫院惠生 接骨所、中國中藥局、仁愛醫院、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⑵原告因受傷而停止工作,以每月工作二十五天計算,共計二十四個月,損失工作水電臨時工,以日薪二千五百元計算,共計一百五十萬元;⑶原告因遭被告傷害,造成無可彌補之缺陷,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上揭三項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原告請求依照法定利率加附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全部暨統計表一紙、診斷證明書六紙、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薪資袋一個等為憑。
二、被告陳述略以:被告雖有毆打原告,但原告就醫內容係因原告原本就有該部分病症,並不完全是因為我對原告的傷害造成,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認為原告在精神上本來就有問題,原告看的門診項目有些並不是傷害所引起的,根本與此傷害事件不相關。而原告於此事件發生前,原告就一直賦閒在家,沒有什麼工作。原告現在看的病都是精神方面的疾病,都不是傷害造成的。當場是我們起衝突互毆,只是我沒有被原告打到而已。原告原先就有一些精神上的疾病,但原告的目的只是要錢而已。原告的醫療費用並不是互毆引起的。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我願意賠償醫藥費用,另加醫藥費三分之一的賠償金,即僅能負擔給付給原告三萬元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事實:⑴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七股鄉中寮村八九之一號前遭被告毆
打頭部、背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頭痛、頭暈、疑似腦震盪症侯群之傷害,被告因傷害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其後原告雖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請,惟經判決駁回,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明確。
⑵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其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當庭交付被告收受,此有被告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簽收為憑。
(二)爭執事項:⑴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後,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前往美德中醫院就診起,先後
至奇德中醫醫院、惠生接骨所、中國中藥局、仁愛醫院、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截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止,共計支出醫藥費用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雖有原告所提之明細表及各該醫院開立之收據為憑,惟被告就前揭原告就醫病因否認係因其毆打所造成,另辯稱係因原告本身即有精神方面的疾病。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停止工作,以每月工作二十五天計算,共計二十四個月,
損失工作水電臨時工,以日薪二千五百元計算,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袋各一紙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工作並不固定,且其停止工作亦非因遭被告毆打等語。
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造成無可彌補之缺陷,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其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嗣在審理中,就醫藥費用部分遞次增加,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止,請求之醫藥費用共計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此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具狀擴張請求七千零二十元,惟此擴張請求部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已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許其擴張;又據原告所陳,其迄今仍持續就醫中,則苟其認為其他支出之醫藥費用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仍可另案請求,不受本案判決之拘束,核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業如前述,是判定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探究⑴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是否全部係遭受被告毆打而支出之必要費用;⑵原告因受傷而須休養之期間,及其損失工作收入之計算;⑶精神慰撫金之衡量等三項為斷。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部分:⑴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固據提出統計表及
奇德中醫醫院、惠生接骨所、中國中藥局、仁愛醫院、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為斷,惟原告遭被告毆打之時為九十年四月五日,依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之指述為:「被告共計毆打原告三拳,分別係以拳頭徒手毆打頭部、背部及右肩部」,惟原告並未立即就醫,而係於六日後始第一次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前往美德中醫醫院就診,第二次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四月十八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而原告所提出成大醫院出具之斷證明書記載醫師診斷內容為:「頭痛、頭暈、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美德中醫院九十年六月八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及背部挫傷」,顯見原告除背部挫傷外,其主訴受傷部位均在頭部,是原告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除背部挫傷外,亦僅止於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痛、頭暈、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至於原告另提出之⑴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腦震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⑵成大醫院九十年十月三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暈」等,亦未脫出前揭範圍。另成大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邊緣性智商、2疑人格違常、3暈眩」部分,因時間距九十年四月五日已逾七月之期,且原告並不能證明此病兆與遭被告毆打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此「1邊緣性智商、2疑人格違常、3暈眩」之病兆亦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云云,即屬無憑,此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被告之傷害罪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之結果,益足證明,是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結果所造成之傷害,應僅止於「背部挫傷」「頭暈、頭痛、疑似腦震盪」,是原告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亦僅限於與上揭傷害內容有關之必要費用,其非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部分,⑴和春藥行收據五紙共計一萬五千元部分,收據均
係記載藥品「腦藥」;⑵中國中藥房收據十六紙共計十一萬五千五百元部分,收據均記載藥品為「打通血路及腦振動藥粉」、「清血素」、「清腦素」等品名,惟何以原告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背部、右肩部,除接受醫學中心門診治療外,尚需要該些昂貴藥材補充,原告並未舉證以明,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醫藥費用係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又⑶惠生接骨所部分六千元,依收據記載內容為:「右額頭骨、肩胛骨等處挫傷腫痛敷藥診療費二十次,每次單價三百元」,惟依美德中醫院九十年六月八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及背部挫傷」,顯見原告在美德中醫院九次門診時,該醫院已就原告所受之背部挫傷之傷害診治,實不需要重覆至惠生接受所接受該二十次治療,是此六千元之費用,亦難認為必要費用;⑷仁愛醫院二次門診二百元部分,其就診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及十四日,惟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份,除上揭二次門診外,另有於七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七日至成大醫院門診,於七月六日、七月十六日至奇美醫院門診,合計已有五次,實無必要再到仁愛醫院門診二次,是此二次門診之費用二百元,仍難認屬必要費用。
⑷至於原告因受被告傷害,乃至美德中醫醫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等三家醫療
院所就診部分,原屬無可厚非,惟就診治療仍應有其必要性,依原告就醫藥費用統計表上所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遭被告毆打後,第一次於同年月十一日至美德中醫醫院就醫後,迄九十年十二月底止,原告前往上揭三家醫療院所門診次數共計四十五次,其中九十年四月份門診次數共計十一次(美德中醫醫院八次、成大醫院三次)、九十年五月份門診次數共計五次(美德中醫醫院一次、成大醫院二次、奇美醫院二次)、九十年六月份門診次數共計一次(奇美醫院)、九十年七月份門診次數共計五次(成大醫院三次、奇美醫院二次)、九十年八月份門診次數共計一次(成大醫院)、九十年九月份門診次數共計五次(成大醫院一次、奇美醫院四次)、九十年十月份門診次數共計八次(成大醫院四次、奇美醫院四次)、九十年十一月份門診次數共計六次(成大醫院三次、奇美醫院三次)、九十年十二月份門診次數共計三次(成大醫院一次、奇美醫院二次),此門診次數統計,與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顯不成比例,已難認原告每次門診均係因遭被告毆打所必須之治療;況依原告在九十年六月份及八月份各門診次數僅一次,而原告又未能說明其遭被告毆打後,有何足以使其病情變化之情況,加以成大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邊緣性智商、2疑人格違常、3暈眩」,並無證據足認係遭被告毆打引發,則其主張所有就醫所花費醫療費用均為遭被告毆打後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云云,要屬無憑,且有浪費醫療資源之嫌。本院衡量原告係遭被告徒手毆打三拳,造成背部挫傷、頭痛、頭暈、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等客觀情形,果無其他明顯加遽嚴重之變化,其得認為合理之門診就醫次數,應為受傷初期(九十年四月至五月份內)為每週門診一次,穩定期(九十年六月份至八月份)為每二週門診一次,恢復期(九十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為每月門診一次,其超過上揭之門診次數,均難認為必要費用。查原告並未能說明其遭被告毆打後,受傷病情有何加遽嚴重變化,則依上所述合理門診次數,原告合理之門診而得認為必要費用者為:九十年四月五日至四月十一日間(四月十一日美德中醫醫院一百元)、四月十二日至四月十八日間(四月十八日成大醫院三百五十元)、四月十九日至四月二十五日間(四月二十三日成大醫院二百七十元)、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二日間(無就診紀錄)、五月三日至五月九日間(五月五日成大醫院二百九十元)、五月十日至五月十六日間(五月十四日奇美醫院三百四十元)、五月十七日至五月二十三日間(無就診紀錄)、五月二十四日至五月三十日間(無就診紀錄)、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六日間(無就診紀錄)、六月七日至六月二十日間(無就診紀錄)、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四日間(六月二十九日奇美醫院一百六十元)、七月五日至七月十八日間(七月十六日奇美醫院一百元)、七月十九日至八月一日間(七月二十七日成大醫院三百二十元)、八月二日至八月十五日間(八月八日成大醫院三百六十元)、八月十六日至八月二十九日間(無就診紀錄)、八月三十日至九月十二日間(無就診紀錄)、九月份一次(九月十五日奇美醫院一千四百四十元)、十月份一次(十月二十三日奇美醫院一千四百四十元)、十一月份一次(十一月二十四日奇美醫院一千四百四十元)、十二月份一次(十二月八日奇美醫院一千九百二十元),上揭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止,依合理之門診次數,參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計為八千五百三十元。
⑷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共計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中,惠生接骨
所六千元部分、仁愛醫院二百元部分、和春藥行一萬五千元部分、中國中藥房十一萬五千五百元部分等,均無證據足資認定為醫療之必要費用,另原告至美德中醫醫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等三家醫療院所就醫所支出之醫藥費用,依其合理之門診次數計算,在八千五百三十元之範圍內可認為屬因遭被告毆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超過此數額之醫藥費用支出,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為必要費用。
(四)關於原告因受傷而須休養之期間,及其損失工作收入之計算: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必須休養二十四個月,以每個月工作二十五天,日薪二千五百元計算,二十四個月,共計損失勞動收入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及薪資袋一只為憑,惟依薪資袋之記載,原告在九十年三月份之工作日數為十日,日薪為二千五百元,是原告三月份所領薪資為一萬七千元,原告擔任該公司技工,平均每三日可獲得工作一日,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可獲得工作日數為二十五日云云,顯屬無憑;又原告主張其因傷而需休養二十四個月云云,並未舉證以明,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為「背部挫傷、頭痛、頭暈、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其合理之休養期間應不超過一個月,以一個月三十日計算,原告休養期間所損失之勞動力收入為一萬七千元,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以一萬七千元為合理,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憑。
(五)精神慰撫金之衡量: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造成無可彌補之缺陷,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云云,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固非無據,惟被告抗辯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太高,考量被告施加於原告之傷害行為,係徒手以拳頭毆打原告三拳,原告所受傷害為「背部挫傷、頭痛、頭暈、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而其原因依原告在刑事告訴中所陳為:「被告因我曾檢舉他家違章建築而懷恨在心」等情,被告抗辯三十萬元數額之精神太高,亦非無由,本院審酌兩造之精神、身體、經濟能力、被告施加之傷害手段、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關於精神上慰撫金之請求,以二萬元之數額為合理,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在醫藥費用部分,截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得請求必要費用八千五百三十元,在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得請求一萬七千元,在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二萬元,總計本件原告之請求中,在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憑,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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