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韻蓉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韻蓉於民國99年6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大德街往永興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0分許,○○○區○○路○段與綏遠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 余育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何慧貞 ○○○區○○路○段由大德街往永興街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待左轉時,黃韻蓉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不慎與余育政之上開重型機車車牌發生碰撞,致余育政與何慧貞人車倒地,何慧貞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及急性頸部筋膜炎等傷害。黃韻蓉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慧貞告訴被告黃韻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何慧貞於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