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請人 謝伯松 相對人 李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10月10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50萬元,約定於100年10月10日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正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2年4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