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魏瓷生 被告 徐承謙 兼訴訟代理 徐泊謙 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寶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洪寶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寶棉前以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辦抵押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嗣因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35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執行結果,原告尚有本金550,896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償。惟 洪寶棉業 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亡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宣告於92年5月10日死亡。被告二人為洪寶棉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系爭債務已由被告連帶概括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50,896元,及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寶棉於85年間即已離家,離家當時,渠等均僅為國中生,並不清楚家中財務狀況,系爭房屋貸款嗣後應係由渠等父親即洪寶棉配偶 徐進輝 負責繳納,而被告乙○○於87年間即已離家搬遷至屏東市住居、工作,被告甲○○於父親徐進輝於91年間因癌症住院後亦搬至屏東與被告乙○○共同居住,二人並不清楚系爭房屋房貸事宜,徐進輝亦未曾交代處理房貸,徐進輝嗣於93年間過世,渠等亦不清楚系爭房屋嗣遭拍賣並尚積欠系爭債務情事,故要求渠等擔負系爭債務,顯有失公平,應僅以繼承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洪寶棉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亡字第76號民事
確定判決宣告於92年5月10日死亡。被告二人為洪寶棉之法定繼承人。
㈡洪寶棉前以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辦抵押貸款,借款215萬元。
嗣因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353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執行結果,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
㈢洪寶棉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乙筆之遺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洪寶棉向原告借貸但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系爭債
務未償,及洪寶棉業經宣告死亡,被告為洪寶棉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度拍字第362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亡字第76號、93年度執字第14353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洪寶棉係於83年間以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辦抵押貸款(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353號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參照),被告斯時僅分別為國小及國中生(本院卷第23頁戶籍資料參照),難以 期待渠 等對洪寶棉所負債務有何瞭解,且洪寶棉於85年間即已失蹤,嗣於100年間始經本院宣告於92年5月10日死亡,復依被告所陳,被告乙○○於87年間即已離家在外工作,被告甲○○則於91年間亦離家與被告乙○○同居,顯見被告與洪寶棉並未同居共財,而被告父親徐進輝於00年0生病罹癌,並未交代、告知渠等系爭債務情事,致系爭房屋遭拍賣時,被告亦不清楚情況,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堪認被告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事由。況洪寶棉名下除上開價值約71,600元之遺產外,並無遺留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8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57頁),則被告若繼承上開遺產卻需負擔超逾遺產價值7、8倍以上之債務,顯有失公平,原告於此亦未能舉證證明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擔負上開高額遺產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虞,故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由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寶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限定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寶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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