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任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2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任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董任傑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送貨品予公司客戶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之內側車道行至光華二路近二聖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董任傑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偏移行駛,適有 李清榮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董任傑之右側,因董任傑行駛時未與李清榮騎乘之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斗右側與李清榮騎乘之機車左側握把及方向燈燈罩發生擦撞,使李清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顱骨骨折、兩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腦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於同年4月5日8時58分許不治死亡。董任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董任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相片共28張、現場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場勘察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年9月
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至31頁;偵1卷第24、26至52、67頁;見本院交簡卷第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路口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參諸移送機關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車斗右側(編號C3)有油漆碎片且為綠色外來物質,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左方向燈罩旁塑膠殼(編號B2)有油漆碎片為白色外來物質,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4、25頁),再比對移送機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3、14、23、24可知,被害人機車左方向燈罩上白色油漆刮痕為被告車輛車斗右側白色油漆字體所致,而被告車輛車斗右側上綠色油漆刮痕為被害人機車左方向燈罩油漆所留,此有上開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43、48頁),故本件事故撞擊點在被告車輛車斗右側與被害人左方向燈附近,而兩車於發生事故時確為併行,應可認定。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顱骨骨折、兩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腦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都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1年4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38頁;偵2卷第25、30至37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為顯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僱於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案發當時其正在上班載送貨物途中,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偵2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以駕駛上開車輛從事完成其主要業務(載送貨),是被告於此過程中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至為明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家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希望給予被告1個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5、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案發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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