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雖上訴人就第二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台抗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該裁定並經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查明屬實。然上訴人迄今猶未補繳第二審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