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25號
原告 林秋娟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告 蔡清海
王舜謙 (即王景聰之繼承人)
王舜熙 (即王景聰之繼承人)
王舜觀 (即王景聰之繼承人)
洪 葉育芳 (兼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絢喜 (葉何秋足兼葉東殷之繼承人)
葉欽惠 (兼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威志 (葉何秋足兼葉富殷之繼承人)
葉威廷 (葉何秋足兼葉富殷之繼承人)
葉育芬 (兼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昌殷 (兼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宗殷 (兼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上11人共同
參加訴訟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黃駿仁
受告知
訴訟人 吳文中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位
原記載
更正
1
被告姓名欄
吳美蓉
2
附表一王景聰部分對應本件被告欄
游招琴
3
附表二共有人王景聰部分備註欄
游昭琴
游招琴
4
附表二編號49共有人姓名欄
吳美容
吳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