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25號

原告 林秋娟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胡玉龍

被告 蔡清海

蔡清福

蔡龍雄

蔡清淵

蔡清源

蔡美鳳

王順平

王儒新

王為龍

王煌澤

王清祥

王品學

王國旭

王智賢

黃榮濱

王士彥

王清彥

陳泰中

劉鎧瑜

吳俊欣

謝昭輝

白玉華

白德華

陳美碧

許均裕

李建毅

郭肇隆

郭肇嘉

白昀

王景懋

張顥騰

吳美蓉

鄭東仁

王心媺

王心怡

蔡文欽

蕭章傑

被告 陳廷維陳俞霈 (即 陳瓊芳 之繼承人)

游招琴 (即 王景聰 之繼承人)

王舜謙 (即王景聰之繼承人)

王舜熙 (即王景聰之繼承人)

王舜觀 (即王景聰之繼承人)

被告 葉卓殷 (兼 葉何秋足 之繼承人)

葉育芳 (兼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絢博 (葉何秋足兼 葉東殷 之繼承人)

葉絢喜 (葉何秋足兼葉東殷之繼承人)

葉欽惠 (兼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周素珍 (葉何秋足兼 葉富殷 之繼承人)

葉威志 (葉何秋足兼葉富殷之繼承人)

葉威廷 (葉何秋足兼葉富殷之繼承人)

葉育芬 (兼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昌殷 (兼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宗殷 (兼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上11人共同

參加訴訟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黃駿仁

受告知

訴訟人 吳文中

江國正

余德輝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位

原記載

更正

1

被告姓名欄

吳美容

吳美蓉

2

附表一王景聰部分對應本件被告欄

游昭琴

游招琴

3

附表二共有人王景聰部分備註欄

游昭琴

游招琴

4

附表二編號49共有人姓名欄

吳美容

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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