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號
原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蘇靜儀
被告自立一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自立一信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詎被告明知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於民國000年00月間已有鏽蝕漏水情形,卻遲不修繕,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電路總開關及屋內傢俱因而受損,即有過失,且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下稱系爭事件)。又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遭漏水毀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始能修復,系爭房屋之房客則因此退租,伊自111年6月起至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修繕完成之時即112年9月止(共15個月),因無從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租金損失75,000元(按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伊復因系爭房屋漏水失修長達數月,致精神恐慌、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受損害27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為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系爭大樓於96年間設立管理委員會,並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及制定規約,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12月1日函覆系爭大樓之最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主任委員報備證明文件、96年12月27日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93至227頁),又系爭大樓公共管道係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明定:「公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大樓公共管道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被告怠於修繕,致滲漏水損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有過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於000年00月間有鏽蝕漏水情形,被告明知上情,卻怠於修繕,致伊之系爭房屋受損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平面示意圖、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5、375、13至29、321、327頁),而系爭大樓在8樓之5、8樓之8房屋之浴室上方公共管道腐蝕,遲至112年3月28日、同年4月17日始經被告委由訴外人鑫誠億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誠億公司)修繕完畢,有鑫誠億公司 函足佐 (見本院卷第353至361、347頁),參諸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 顏嘉宏 證稱:伊自105年起承租系爭房屋,於108年間發現系爭房屋之浴室前方牆壁上管道間天花板滲水,嗣滲水範圍擴大,在2個月內嚴重到會滴水程度,經伊向系爭大樓財務委員反應上情,被告雖曾協同廠商前來查看,卻以廠商報價太高為由,遲未修繕,迨109年至110年間廠商修繕系爭大樓11樓漏水點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仍未改善,伊於111年間要搬走之前,8樓雖曾進行修繕,但1週後仍繼續漏水,斯時系爭房屋的漏水程度已如瀑布一般,整個總開關的開關箱都被浸濕,隨時有電線走火、失火的可能,伊因為這樣不敢住,才從系爭房屋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及證人即系爭大樓8樓之8房屋所有權人 孫玉秋 證稱:伊於104年間發現系爭大樓排水之公共管路漏水,該管路與私人管路交界處也有漏水,只要樓上的人一沖馬桶,公共管路就會漏水,伊請水電業者前來檢查,經鑿開壁面觀察發現公共管路已經全部鏽蝕,管路外側摸起來都是濕的,經伊多次向被告反應,歷任主委都不願處理,直到110年間漏水情形愈發嚴重,同棟大樓2樓到7樓的住戶都反應公共管路所經之處均漏水,被告始於111年間請水電行來查看,直到112年間8樓漏水點修繕完畢後,目前已經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08年間接獲 顔嘉宏 通知時,已知悉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漏水損及系爭房屋之事實,卻遲至111年間始著手尋覓廠商施工,直到112年4月17日始經鑫誠億公司修繕完成,堪認被告自108年起至111年止(共3年)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修繕公共管道漏水,即有過失,被告就系爭大樓公共管道漏水損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16條第1、2項復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補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大樓公共管道漏水而受損,經催告被告賠償損失,均未獲置理,有112年3月20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所失利益。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大樓公共管道漏水,致天花板、牆壁、電路總開關及屋內傢俱毀損,經支出附表所示費用共98,900元,始能修復(見本院卷第335頁),業據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經核附表所示費用未逾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公共管道漏水所受損害為98,900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經出租而有租金收益,惟因被告遲未修復系爭大樓公共管道漏水,致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15個月)無從出租系爭房屋獲利,受有預期可得利益損失75,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9頁),有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查:
⒈依租賃契約記載,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每月可得租金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而證人顏嘉宏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不堪公共管道漏水嚴重,危及居家安全,遂於111年5月提前退租,亦據顏嘉宏證述及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8、389頁),堪認原告因被告怠於修繕系爭大樓公共管道,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5,000元之預期可得利益損失。
⒉惟系爭大樓公共管道漏水於112年4月17日經鑫誠億公司修繕完畢後,迄未有漏水情形,有鑫誠億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並據證人 孫玉秋證 述如前(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著手整修系爭房屋出租,從而,原告因被告怠於修繕系爭大樓公共管道致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起迄期間係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4月止,合計11個月(首月計入)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伊唯恐鑫誠億公司修繕未逮,經採納孫玉秋之建議,於觀察等待半年確認公共管道不再漏水後,始行出租系爭房屋等情,固與證人孫玉秋之證詞一致(見本院卷第317頁),惟原告自主決定等待半年觀察期再行出租系爭房屋,既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令被告賠償112年5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損失。
⒊從而,原告因被告怠於修復公共管道漏水,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11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預期可得收益損失為55,000元(計算式:5,000×11=55,000),亦堪認定。
㈣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樓公共管道漏水,致系爭房屋漏水失修長達數月,而精神恐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佐以原告自承將系爭房屋出租以收取租金等情,可知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要無身體健康受系爭大樓公共管道漏水侵害情形,核其請求尚與民法第195條之要件有間,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怠於修繕系爭大樓公共管道漏水,係有過失,並應賠償原告修復系爭房屋所需費用98,900元,及所失利益55,000元,合計153,9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附表
編號
項目
費用(元)
證據出處
1
水電
38,000
永宏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施工照片、轉帳交易成功通知(見本院卷第41、43、137、141至147頁)
2
油漆
22,000
原告與泥作師傅之LINE對話截圖、施工照片、原告與油漆師傅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43、47、133頁)
3
廚房流理臺
5,000
受損照片、新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21、333頁)
4
衣櫃
3,000
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21頁)
5
垃圾傢俱清運
8,500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垃圾清運收費表(見本院卷第335頁)
6
天花板拆除清理
12,000
(按每名工人每天工資3,000元,共使用2名工人工作2天計算)
受損照片、原告與泥作師傅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21、39頁)
7
地板整修
10,400
受損照片、施工照片、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21、49、333頁)
合計
98,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