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68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李昌鴻
訴訟代理人 李黃秋霞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昌鴻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438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686元【計算式:109,832+183,854(計算式如附表)=293,686】,應徵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09,832元
102年11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304/365)
20%
40,262元
2
利息
109,832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5月19日
(8+262/366)
15%
143,592元
小計
183,8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