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68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李昌鴻

訴訟代理人 李黃秋霞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昌鴻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438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686元【計算式:109,832+183,854(計算式如附表)=293,686】,應徵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09,832元

102年11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304/365)

20%

40,262元

2

利息

109,832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5月19日

(8+262/366)

15%

143,592元

小計

183,8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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