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

原告 趙俊喨

被告 劉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其從事營造裝潢業,欲成立姿鑫公司從事營造及室內裝修業務,邀約原告入股投資,其並已開始承包政府機關抽水站工程,需要資金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或匯款與被告,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75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2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40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巫惠穎

                 

編號

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2年1月9日

匯款至被告向 蔡正元 借用之雲林縣四湖農會帳戶。

5萬元

2

112年1月16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與被告之助理即真實姓名不詳稱為「瑀兒」之人。

25萬元

3

112年1月24日

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交付現金與被告之助理即真實姓名不詳稱為「瑀兒」之人。

2萬元

4

112年2月1日

匯款至被告向蔡正元借用之雲林縣四湖農會帳戶。

8萬元

5

112年3月2日

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 陳姿璇 合庫銀行帳戶。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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