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駱簡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簡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藍白色中古越野車壹台(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竊得之捷安特藍白色中古越野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駱簡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簡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院子內,使用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以剪斷鎖鍊之方式,竊取 林家翔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之捷安特牌藍白色中古越野車1台,得手後逃逸。嗣駱簡野於112年9月12日,在法務部○○○○○○○服刑期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本署自首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簡野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簡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參112年11月7日詢問筆錄、113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翔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詳參112年11月7日詢問筆錄、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外觀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駱簡野、證人林家翔描述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駱簡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本署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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