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告 陳巧恬 被告 吳亞哲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繫屬日為104年4月22日,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頁上本院收狀戳章)固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其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而本件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