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債務人 黃瓊樂 即 黃子娟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㈠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每月保險收入、光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兼職收入、夜市兼職收入,共領薪資3萬6,211元,加計政府補助6,000元,每月收入計4萬2,211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及薪資明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下稱更生聲請卷,卷㈡第32頁、卷㈠第143至17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4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2萬6,041元,第44期至60期每期清償3萬3,039元,第61期至72期每期清償4萬37元,總清償金額216萬1,870元,清償成數為32.2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單數份,保單解約金共計102萬5,694元(見更生聲請卷㈠第266至295頁、第365頁至404頁、更生聲請卷㈡
第19頁、本院卷㈠第279至297頁),存卷可考,前開保單解約金債務人願商請已成年之女兒協助提供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1萬4,245元,合計102萬5,64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債務人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8及00年生﹚,待子女分別成年後,債務人各提出扶養費6,998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11萬237元,扣除必要支出90萬元後,餘額為21萬237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6萬1,87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每月必要支出3萬415元,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981元、健保費645元及扶養費1萬3,996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793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79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1萬3,996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另債權人主張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載明,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計有135萬3,269元,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僅提出102萬5,640元,落差甚大,有隱匿或對名下財產有不利債權人之處分,惟經本院函查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確認,於債務人更生聲請時,宏泰人壽係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未扣除債務人於聲請前所為之保單質借造成的落差,並非債務人有隱匿或於更生時就其名下財產之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併予說明。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1萬1,796元(計算式:42,211-30,415=11,796),已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更將保單解約金幾近全數分期清償,同時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提出扶養費納入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2.第1期至4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6,041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44期至60期每期清償3萬3,039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每期可配││金額㈡欄位所示;第61期至72期每期清償4萬3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每期分配金額││㈢欄位所示。││3.更生方案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4.債務總金額:670萬5,607元。││5.清償總金額:216萬1,870元。││6.總清償比例:32.2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9,555│3,532│4,481│5,43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1,564│2,142│2,718│3,293│├──┼──────────────┼─────┼────┼────┼────┤│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6,318│995│1,263│1,530│├──┼──────────────┼─────┼────┼────┼────┤│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57,736│2,554│3,241│3,927│││公司│││││├──┼──────────────┼─────┼────┼────┼────┤│5│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02,157│1,174│1,489│1,804│││公司│││││├──┼──────────────┼─────┼────┼────┼────┤│6│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16,755│2,395│3,039│3,683│││公司│││││├──┼──────────────┼─────┼────┼────┼────┤│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5,640│1,653│2,097│2,541│├──┼──────────────┼─────┼────┼────┼────┤│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5,178│1,690│2,144│2,598│├──┼──────────────┼─────┼────┼────┼────┤│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4,161│6,191│7,854│9,518│├──┼──────────────┼─────┼────┼────┼────┤│1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2,470│942│1,195│1,448│├──┼──────────────┼─────┼────┼────┼────┤│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2,575│1,369│1,737│2,105│├──┼──────────────┼─────┼────┼────┼────┤│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61,498│1,404│1,781│2,159│├──┼──────────────┼─────┼────┼────┼────┤││合計│6,705,607│26,041│33,039│40,037│└──┴──────────────┴─────┴────┴────┴────┘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