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麒(原名林祐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0
5號、103年度偵字第14606號、103年度偵字第14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峻麒以不動產代書服務為業,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受 蔡清祥 委託,辦理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土地之出售事宜,且依林峻麒與蔡清祥所訂之仲介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居間人即林峻麒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依契約及法令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詎林峻麒明知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土地,已有買主 許淑貞 於100年10月間某日,出價新臺幣(下同)390餘萬元表示願意購買,竟為賺取價差,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故意隱瞞此一足以影響出賣人締約決定之重要事實,復向蔡清祥稱 林佳蕙 (由本院另行審結)願出價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價格(起訴書誤載為331萬,惟經加總後應為3,51萬6,76
5元,應予更正)購買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土地,致蔡清祥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16日委由林峻麒與林佳蕙簽約,以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價格出售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土地。林峻麒嗣後於100年11月22日,以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土地出賣人為名義,出售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土地予許淑貞,然因附表編號6、7號土地未談妥交易而不遂,最後僅將附表編號1至5號土地以373萬3,399元價格售予許淑貞,所得款項分別匯入林佳蕙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桃園分行)、林峻麒之妹婿 黃文岑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南桃園分行),以此方式取得99萬67
8元(計算式:373萬3,399元-274萬2,721元)之價差。
二、案經蔡清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峻麒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並據告訴人蔡清祥、證人許淑貞及黃文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他2061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6
1頁至第16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102他6355號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103他28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70頁至第71頁;103偵14605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被告及林佳蕙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證人許淑貞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收據影本、證人許淑貞匯款單影本、金門縣地政局103年1月
7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及林佳蕙之金融開戶查詢資料、萬泰商業銀行103年1月14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103年3月12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既帳戶交易明細、103年4月18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見10
2他6355號卷二第39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33頁至第149頁、第230頁至第333頁、第236頁至第2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有關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乃與同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文字雖無變更,然實際上刑罰之輕重已有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2項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25年上字第152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且所謂詐術,不限於以欺騙之方式為之,於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之情況下,行為人若有告知他人之義務而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足以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均足資參照)。詐欺得利之情形,亦應同此解釋。而稽諸我國法律規定,此種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不作為詐欺,係肇因於行為人具有「告知的保證人義務」而來,而此告知的保證義務,又係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而生。參酌被告身為不動產代書,並與告訴人簽訂仲介契約,其上有關於訂約事項應據實告知之約款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再參酌依訂約當時之修正前民法第567條第1項(業於104年01月14日修正)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顯已訂明居間人之告知義務,而被告既明瞭仲介契約內容並與告訴人訂立契約,且從事不動產代書服務,無論基於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交易之誠信原則、或居間之法律關係,對於證人許淑貞已有報價乙節,自負有積極告知之義務,而有保證人地位。被告隱瞞證人許淑貞之報價,使告訴人誤認市場上僅有買家願出價331萬元,而遂以該331萬元出售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土地,被告所為自應成立不作為詐欺。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取得者係轉賣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土地之價差,非財物本身,而為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復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
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不作為詐欺之一行為自告訴人處先取得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7號之土地,並轉售上開土地以賺取價差,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標的既為附表編號1至7號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僅為單一,嗣因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至5號部分與證人許淑貞成功談妥交易,而有詐欺得利既遂、未遂之別,然此為侵害之階段不同而分別該當數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即詐欺得利既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另論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號土地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6、7號土地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既遂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不動產代書業務多年,且明知所受委託仲介
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土地有買家出價,而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應據實告知上情,詎被告竟為謀賺取價差利益,隱瞞該交易上具有重要性之資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審理終結止,始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審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地號│蔡清祥簽約售地之價格│├──┼─────────────┼──────────────┤│1│金門縣○○鎮○○段○○○號│60萬8,379元│├──┼─────────────┼──────────────┤│2│金門縣○○鎮○○段○○○號│76萬4,610元│├──┼─────────────┼──────────────┤│3│金門縣○○鎮○○段○○○號│71萬9,576元│├──┼─────────────┼──────────────┤│4│金門縣○○鎮○○○○段○○號│43萬4,859元│├──┼─────────────┼──────────────┤│5│金門縣○○鎮○○○○段○○號│21萬5,297元││││(編號1至5總計274萬2,721元)│├──┼─────────────┼──────────────┤│6│金門縣○○鎮○○段○○○號│17萬4,284元│├──┼─────────────┼──────────────┤│7│金門縣○○鎮○○○○段○○號│59萬9,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