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01號原告丁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等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1萬72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1萬7181元(見本院卷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丙○○與乙○○為訴外人 官步遜 之女,而訴外人官步遜無生活自理能力且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老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之規定,被告2人對訴外人官步遜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二)訴外人官步遜係遊民,經巡邏員警發覺後安置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委辦臨時收容流浪者之家即天主教聖母聖心社「平安居」,「平安居」再將其轉介至原告處安置,伊遂依照「丁000000000000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對訴外人官步遜進行養護,惟該養護契約內所載之委託人即被告丙○○、乙○○2人並未在該契約上簽名,僅有訴外人官步遜以受照顧者之身分在其上簽名,故二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委託養護契約關係,是伊未受被告2人委託,亦無義務,仍對訴外人官步遜進行養護,為被告2人履行渠等對訴外人官步遜之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72條之規定,二造間自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三)伊為養護訴外人官步遜,每月之養護費為25,000元,包括訴外人官步遜每日三餐之膳食費6,000元及提供訴外人官步遜生活、休閒、床位睡眠及專業服務之照顧費19,000元,扣除每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款(下稱政府補助款)15,000元,伊每月實際支出之養護費為10,000元(養護期間自90年10月16日至96年11月17日,計73月),此外,伊於養護期間內尚給付訴外人官步遜每月零用金1,000元並墊付其醫療費共計14,181元,上揭費用於訴外人官步遜生命、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需要之照護皆屬有益或有必要,自屬伊為被告2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爰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揭費用等語。並聲明:(1)被告丙○○、乙○○應共同給付原告81萬7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則均以:(一)訴外人官步遜為低收入戶,每月受有臺北市政府15,000元之補助,高於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官步遜自非該條所定受扶養權利人,原告不得主張無因管理。(二)觀諸養護契約末頁之當事人欄以及契約每頁間之騎縫欄,均有原告及訴外人官步遜2人之簽名或蓋章,足證原告及訴外人官步遜間有簽訂養護契約之合意,另訴外人官步遜亦書有養護費差額、醫療費代墊及零用金借支之欠款借據2紙與原告,亦足證原告與訴外人官步遜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基此,原告本即應依其與訴外人官步遜所訂之養護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職是之故,被告2人與原告間自無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可能。(三)原告雖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主張權利,卻未就民法第176條所定之要件盡舉證之責,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究於何時、何地、如何為「本人」(即被告2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甚或「受有損害」以實其說。(四)觀諸養護契約之內容,訴外人官步遜每月受有15,000元之補助,並將每月所受之補助全數給付與原告,充作生活費用,故在每月15,000元之範圍內,訴外人官步遜之任何生活費用及支出,均應認係自上開政府補助款中支出,而非由原告代為墊付,職是,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確係由其支付,更不足以證明其係以自己之費用代為墊支。(五)縱認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扣除政府補助款以外之養護費差額每月1萬元共計73萬元,以及14,181元之醫療費用,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蓋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原告對訴外人官步遜之看護報酬及墊款,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之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基此,自原告起訴日回算2年以前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認該等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7條第4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既係起訴請求自90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7日止(共計73月),扣除政府補助款外之每月差額1萬元之養護費,此為每月發生之定期債權,亦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基此,自原告起訴日回算五年以前之養護費差額債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六)至原告給付訴外人官步遜零用金每月1千元部分,既係訴外人官步遜向原告借支之款項,即與被告2人無涉,此外,原告既以被告2人為債務人,而被告2人從未承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則上開時效自無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及乙○○為訴外人官步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被告之父官步遜簽立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照護契約)及借據。
(三)官步遜自90年10月16日起接受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款15,000元至96年11月17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和被告乙○○共同給付81萬71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三)若原告得請求,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官步遜每月受有臺北市政府15,000元之補助,高於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152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非民法第1117條所定受扶養權利者,原告主張之無因管理,無法成立云云,固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函所附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為憑。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直系血親尊親屬。③家長。④兄弟姊妹。⑤家屬。⑥子婦、女婿。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官步遜為被告二人之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官步遜不能維持生活時,被告二人對官步遜即有負扶養之義務,而官步遜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訴訟提起時已年滿70歲以上,具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之身分,本為遊民,經巡邏員警發覺後安置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委辦之遊民中途之家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平安居(下稱平安居),平安居再將其轉介至原告處安置,官步遜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7日止(下稱養護期間)受原告之養護,並按月獲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收容安置補助15,0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平安居97年2月27日平字第97022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3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248200號函及所附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丁00000000000000年10月16日住民官步遜之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官步遜之生活狀況既達已需國家社會福利單位介入,並將之轉介至老人福利機構收容安置,尚且核定給予中低收入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程度,足見官步遜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又被告之父官步遜每月所享領之補助款項名目為「中低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足見該等補助款目的係在補助將中低收入老人安置收容於老人福利機構所需支出之收容安置費用,並非得由官步遜任意支配使用,官步遜既經社福單位轉介至老人福利機構即原告處養護並核准領有上開政府補助款,顯見依其需要他人照顧日常生活飲食起居,並陪同就醫或予以簡易護理服務之個人生活實際所需,並非一般正常人最低生活費標準所可比擬,故被告辯稱官步遜非受扶養權利人,原告不得主張無因管理云云,自不可採。
(2)被告復辯稱原告與官步遜存有養護契約,原告照顧官步遜,係履行養護契約之行為,並不符合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云云。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倘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上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官步遜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自承並未委任原告照顧扶養官步遜,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費用償還,自屬有據。且在本件扶養照顧義務中,有扶養義務之本人係被告二人,官步遜係受扶養權利人,是系爭所謂未受委任,乃指未受被告二人委任,縱受扶養權利人官步遜自行簽立系爭委託養護契約,惟原告負擔照顧義務即係履行被告本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係以對官步遜負擔照護,以為管理被告本人法定扶養義務之方法,仍應認為對被告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養護費扣除政府補助之差額每月1萬元,以及醫療費用部分,屬原告對官步遜之看護報酬及墊款,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步言之,每月1萬元之養護費差額部分,屬每月發生之定期債權,依民法第126條,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生、藥師、看護士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應受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限制,以該條規定之各項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所謂醫生之診費、藥費及報酬,應指日常生活中,醫病間頻繁之診療關係所生之診療費用或報酬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參照)。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1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係私立養護機構,並非醫院或醫生,其請求養護費差額及代墊醫療費用部分,並非因醫生與病人直接因診療關係所生之費用及報酬,應認並無民法第127條第4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墊支之養護費及醫療費用,性質上非屬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亦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此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可採。
(三)若原告得請求,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原告主張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二人履行渠等對官步遜之法定扶養義務,因而支出扣除政府補助款15,000元後之養護費差額每月10,000元,墊付醫療費14,181元及每月借支零用金1,000元與官步遜,上揭費用皆屬伊為被告2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其請求自90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7日止養護費差額730,000元(10,000×73=730,000),醫療費用14,181元,零用金73,000元(1,000×73=73,000)合計817,181元(730,000+14,181+73,000=817,181)等語;惟被告辯稱:
官步遜每月受有15,000元之政府補助,並將每月所受之補助全數給付與原告,充作生活費用,故在每月15,000元之範圍內,官步遜之任何生活費用及支出,均應認係自上開政府補助款中支出,而非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應就每月代墊或受損之金額大於15,000元盡舉證之責;至官步遜每月借支1,000借款部分,係官步遜向原告借支之款項,與被告無涉等語。
①原告請求養護差額730,000元部分:按管理人因管理事務
,致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賠償,如管理事務係屬有償之營業行為,則其對價應認為費用之一種,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未能獲得,即屬損害。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臺北市政府立案核准之老人福利機構,其每月固定收取之養護費25,000元,係依市場行情隨時調整,並需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等情,有丁000000000000立案證明影本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3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2444500號函各1紙附卷可考,原告之收費標準既受有主管機關之監督,且依市場行情隨時調整,自難謂有何收費偏高或收費不實之情事。又依原告所提系爭養護契約內容觀之,原告提供官步遜三餐飲食、床位睡眠、居住環境整理、被服洗滌、閱覽書報、電視、文康活動等生活、休閒服務及固定翻身、協助清潔個人身體衛生等護理、衛教諮詢專業服務,屬對官步遜生命、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需要之照護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原告因收容養護被告之父官步遜,扣除官步遜每月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款15,000元,是原告主張每月有15,000元養護費差額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養護費差額730,000元部分,即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云云,委無足採。
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81元部分:按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
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求學所需之教育費用及適當之娛樂費,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則此項費用之供給,自在扶養義務範圍之內(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8年上字957號、29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代墊醫療費用14,181元,業據原告提出官步遜就診之醫療單據為憑(見原證五),依上開說明,醫療費用屬扶養義務範圍,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用14,181元,應予准許。
③借支零用金7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0年10月16日起
至96年11月17日止每月借支1,000元零用金予官步遜。被告辯稱此部份係原告與官步遜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其無涉等語。原告主張固據其提出官步遜所簽立之借據為憑。惟按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需依支出時之客觀標準定之,客觀上屬非必要或有益費用,無償還請求權。原告雖請求官步遜每月借支之零用金73,000元,惟原告依養護契約內容,已提供官步遜三餐飲食、床位睡眠、居住環境整理、被服洗滌、閱覽書報、電視、文康活動等生活、休閒服務及固定翻身、協助清潔個人身體衛生等護理、衛教諮詢專業服務,已如前述,應認已能維持官步遜日常生活所需,官步遜復另行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支每月零用金1,000元,應屬官步遜之私人借貸,客觀上應認非屬必要及有益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官步遜借支之零用金73,000元,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養護費用差額730,000元,及代墊醫療費用14,181元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744,181元(計算式730,000+14,181=744,181)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