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恐嚇、妨害公務、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賭博、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詐欺、湮滅證據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罪尚可與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再於94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
3月間,因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於96年7月16日施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罪,均符合該條例規定而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號、第473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2月又15日,與上開91年間之竊盜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見 陳美媛 所有、由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該車輛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許,甲○○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新屋鄉東明村4鄰12號前通緝到案,並扣得前開車牌0面,經甲○○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牌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高,且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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