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上訴人事後回想,自始未曾於被上訴人銀行臨櫃提領10萬元,取款憑條上之「乙○○」簽名非上訴人所簽,原審判斷未探求當事人真意,且未依當時之事實調查所有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及依據,有違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例意旨,而屬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小額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依當時庭訊之情況,一時無法體會原審之意,就92年7月15日之取款憑條上「乙○○」三字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僅以「可能是」、「好像是」等不確定語句回答,詎原審竟據此認定上訴人已承認該憑條上「乙○○」三字為上訴人所親簽,是原審之判斷未探求當事人真意,且未依當時之事實,並調查所有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及依據,有違民法第98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258號判例,關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意旨,原審判決顯不備理由。
(二)於91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以「頭家大優待」貸款之名義撥款
20萬元入上訴人之帳戶開始,即有被盜領之情況發生。因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僅撥款10萬元,且僅提領7至8萬元左右,理應有12萬元左右之餘額,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供帳戶明細,92年1月2日僅有94975元之餘額,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生效後之次日即92年7月15日,餘額僅剩942元,原審未查此盜領之事實,判斷偏信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判決自屬違誤而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之領得「10萬元」,係指於91年12月12日依「頭家大優待」貸款所借之款項,與系爭「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原審認定之92年7月15日以臨櫃方式在取款憑條上模仿上訴人簽名所取得之10萬元並非同一筆。上訴人因誤認自「頭家大優待」貸款所借之款項僅有10萬元,如果不領出即無須支付利息,故上訴人僅以「頭家大優待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每次提領1至2萬元不等之現金,共所領取之金額僅7至8萬元,之後上訴人每月經由楊梅郵局匯寄7400元清償上開債務,期間約一年上訴人自認足以清償所借之7至8萬元,即停止繳納。原審竟漏而不查,僅以上訴人不否認取得10萬元,及主觀認定上訴人姓名之筆跡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4年以後之還款明細與相對應之郵局匯款單、原審命上訴人橫式書寫姓名20次等處皆相符,而認上開借款及匯款均係上訴人所為,亦屬判決未備理由。
四、經查:
(一)按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258號判例所指之「意思表示」,係指當事人於契約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在雙務契約中,若當事人就契約之約定有所爭執,於需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就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探求其真意,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因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習慣及經濟目的而為之。至當事人於訴訟中對於法院訊問時之回答,並非在上開規定及判例所適用之範圍。經查,依原審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詢問「對原告庭呈之資料(指92年7月15日之取款憑條),有何意見?」時,上訴人係答稱「取款憑條上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無模糊之處;且上訴人歲已中年,就是否為其本人平日親自書寫之字跡,當不致陌生或難以辨認(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示原審卷第7、47、64、70-83、85等頁次之文件簽名時,立刻於當庭即可辨視若干頁次非其所簽名、若干頁次為其親自簽字即明,見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258號判例意旨探求其真意,顯有誤解,且其於訴訟程序中先為自認嗣後始在本院空言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雖稱自91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以「頭家大優待」貸款之名義撥款20萬元入上訴人之帳戶開始,即有被盜領之情況發生云云。惟苟係遭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衡諸常情,帳戶內之存款理應一次即遭提領一空,然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係慢慢逐次減少,且於上訴人還款匯入金額時增加,此與上訴人主張每次僅自自動櫃員機提領1至2萬元不等之現金,之後每月經由楊梅郵局匯寄
7400元清償乙節相符,核與遭盜領之情形,洵不相同,故上訴人主張遭盜領,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既稱前開91年12月12日之「頭家大優待」貸款,其大約一年即清償完畢,而查,依卷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所函覆之相關匯款單影本,上訴人於94年後尚有依約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之系爭帳戶中還款之情(註: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原審卷第70-74、76-78頁之匯款單均係其所簽,上開匯款日期均係94年以後),足證上訴人知悉其向被上訴人為本件現金卡(92年7月15日)之借款,並嗣後陸續清償之事實。是原審之認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前開上訴意旨㈡㈢部分核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上訴人以前述情詞,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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