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陳立嘉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壬○○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被告丙○○
己○○庚○○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陳立嘉(本院卷第160頁筆錄參照),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7萬5,82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遷離或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79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78萬275元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5、6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其不當得利之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38萬972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離或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6萬3,355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參照),核與本段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己○○、辛○○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兼被告庚○○法定代理人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79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80年6月23日整編前則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則係於54年間經國家撥用系爭土地,准許有眷無舍官兵於土地上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依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撥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屋一律視為營產,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惟系爭建物竟於57年間經訴外人 劉仲 言違法為私權登記,嗣於80年間再違法贈與被告戊○○,其後被告戊○○又出租予被告乙○○,供伊經營資源回收業使用。系爭建物為公有營產,被告戊○○係因違法登記取得其所有權,且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乙○○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被告辛○○、丙○○、丁○○、己○○、庚○○等人,現均設籍於系爭建物現址,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建物,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並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溯自原告起訴前5年起(即自91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計838萬972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離或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損害金186萬3,355元。
二、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權將系爭土地任由第三人供作興建公產以外之使用,其所為同意 劉仲言 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亦無何法律依據,土地管理機關亦無權就公產為任何同意私人使用之行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竟同意私人聲請建物登記,給予私人利益,與該機關於54年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之意旨相牴觸,顯係越權行為,且無任何法律依據,故被告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縱為真正,亦屬無效。又劉仲言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權源,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4年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則被告戊○○之前手劉仲言即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為眷舍營產關係,而非無限期之使用關係。再系爭建物既為列入營管之公產,劉仲言即無權處分系爭建物,更無權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使用,且系爭同意書載明僅限於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用,顯非同意劉仲言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貸款機關以外之他人,被告戊○○明知其事情而仍故意買受,並非善意受讓,自無從據系爭同意書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三、系爭土地借用關係,僅存在於國家與劉仲言之間,況系爭同意書記載使用期限至少15年,並非無限期,其出具之時間為56年,迄至80年間被告戊○○與劉仲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過24年,再截至目前為止,亦經過16、17年,其間總計已歷經40餘年,劉仲言或被告戊○○應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為劉仲言之眷舍,惟劉仲言已移轉他人供作國軍眷舍以外用途,應認定借用人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國家得請求借用人劉仲言返還所借用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戊○○拆屋還地等並未違反誠信。再者,劉仲言違約且未經系爭土地貸與人同意,即允許第三人使用土地,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戊○○從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從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且被告戊○○係於80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迄今未達20年,不符民法第769條所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至劉仲言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被告戊○○無從替代主張,自無併計該二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問題,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亦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被告戊○○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四、爰此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8萬972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離或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6萬3,355元;㈣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己○○、辛○○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兼被告庚○○法定代理人陳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伊向被告戊○○承租,94年以前每月租金1萬餘元,自94年起調漲為每月5萬元,伊同意遷離等語。
三、被告戊○○抗辯:
㈠、劉仲言於56年間與原告之前身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就系爭土地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協議,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設定之期限至少為15年,俾劉仲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旋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劉仲言,同意劉仲言興建國民住宅並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嗣劉仲言即持向主管機關申辦房屋建造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
80年間,劉仲言欲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戊○○,並向被告戊○○出示系爭同意書,經被告戊○○確認系爭建物為劉仲言所有後,因信賴劉仲言就系爭建物有合法所有權,及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買受,雖劉仲言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登記原因誤植為贈與,然被告戊○○自斯時起即合法擁有系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另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系爭同意書,均載明國有基地管理機關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所載「同意興建眷舍」與「同意興建國民住宅」等內容,於本質上並無不同,足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當時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權同意劉仲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國民住宅,並非無權處分。
㈡、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6年3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劉仲言時,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或尚未頒布施行,依該管理辦法又屬賦予主管機關管理國軍眷村、進行自治法源依據之行政命令而已,對於該管理辦法所定「眷舍」或「經奉准劃撥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其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仍應依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定之。是以,系爭建物既由劉仲言依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劉仲言及被告戊○○先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合法有效,且劉仲言將系爭建物售予被告戊○○,為有權處分。又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劉仲言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則劉仲言之占有,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同意書亦載明「同意劉仲言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足認原告已同意劉仲言將所建房屋轉讓予第三人,即同意劉仲言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故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告戊○○,因使用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另劉仲言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戊○○受讓系爭房屋,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則劉仲言與被告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合計已逾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被告戊○○得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亦有容忍之義務,是被告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㈢、縱認原告與劉仲言當初並無設定地上權之合意,然原告既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劉仲言,同意劉仲言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少亦應成立「使用期限至少15年」,且未約定終期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又劉仲言將已合法登記所有權之系爭建物讓與被告戊○○,並同時交付系爭同意書,依「原告同意劉仲言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基於對系爭建物合法登記所生之公信力,已足使被告戊○○之產生正當信賴,而認為伊向劉仲言所購系爭建物附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原告亦不致對伊主張權利,遂向劉仲言買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948條、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被告戊○○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同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應受法律保護。另依上述交易情狀,亦應認被告戊○○取得合法建物所有權及善意受讓土地占有之利益,較原告返還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更應受到保護,故原告請求被告戊○○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㈣、被告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乙○○,原係供伊居住用嗣因被告乙○○為增加收入以維持家計,方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資源回收之處理場地,被告戊○○自始均按住家用途向被告乙○○收取租金,非以營業用途收取租金。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戊○○應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自91年2月1日起算5年之損害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僅2年,而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至少在94年2月1日以前,原告此項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爰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管理者為原告(本院卷第6頁)。
二、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前於50年間同意劉仲言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A及B部分所示(本院卷第6、116、129頁)。
三、系爭建物於57年間經登記為劉仲言所有,嗣至80年間劉仲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其後被告戊○○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乙○○一家,供伊經營資源回收業使用(本院卷第6、7、126、129頁)。
四、被告戊○○現設籍於系爭房屋現址(本院卷第94、12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為國軍眷舍,屬公有財產,應列入營產列管,然遭劉仲言於57年間違法登記為伊私人所有,嗣至80年間,劉仲言又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違法贈與被告戊○○,其後被告戊○○再將之出租予被告乙○○、辛○○、丙○○、丁○○、己○○、庚○○等一家人居住使用,是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分別拆除或遷離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被告戊○○部分:
⑴、經查,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6年3月9日曾出具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劉仲言,同意劉仲言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15年,並同意劉仲言申請建築執照辦理建物登記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告庭呈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彩色影印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2頁,原本核閱相符後發還),而兩造對於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曾於50年間同意劉仲言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亦無爭執,自堪認劉仲言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事前已徵得當時土地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之同意,否則,當時之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或地政機關即無從受理劉仲言申辦建築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登記,故劉仲言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應係有權占有。原告雖否認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並主張系爭同意書縱屬真正,亦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給予私人利益之越權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原告歷次提出之國有基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均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核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相符,有該等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66頁參照),堪信系爭土地於50年間之管理機關即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自有權就所轄國有土地為使用或管理。又行政機關選擇以私法形式之作為授予私人利益,本非法律所絕對禁止,而原告對於當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使用或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究有何限制,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劉仲言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具有授益之外觀,即逕認係該機關逾越權限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權同意劉仲言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屬公有財產,應列入營產
列管,卻於57年間遭劉仲言違法登記為伊私人所有等情,無非係以所舉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4年5月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茲有劉仲言‧‧‧興建眷舍列入營管」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2、23、24、166及167頁參照),惟原告所舉「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僅屬國軍內部行政命令,並不能作為財產權得喪變更之依據,是尚難據該管理辦法之規定,認定劉仲言當時自費建築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且縱使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同意劉仲言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初,確有列為眷舍管理之意,然參諸其後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再於56年3月9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即已無「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之字句,而係具體載明:「同意劉仲言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15年,並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並同意聲請建物登記,絕無異議」、「本同意書僅限於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參照),顯然至56年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已對劉仲言變更其先前之意思表示內容,同意劉仲言為申辦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得以劉仲言自己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亦有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參照),是以,劉仲言既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又已徵得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則劉仲言以自己名義聲請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何違法之處。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屬公有財產,應列入營產列管,卻遭劉仲言違法登記為伊私人所有云云,亦非可採。
⑶、再查,被告戊○○係於80年4月間向劉仲言買受系爭建物,
雙方約定之買賣標的,尚包括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在內,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原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至第134頁、第162頁參照),而系爭建物並非土地管理機關之公有財產或眷舍,既已如前述,則劉仲言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自有權處分系爭建物,縱令被告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經誤載為贈與,劉仲言處分系爭建物仍屬有效,故被告戊○○抗辯其係自前手劉仲言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即屬可採。又80年4月間劉仲言出售系爭建物當時,既未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終止其與劉仲言間之土地使用關係,則劉仲言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為有權占有,從而,被告戊○○既一併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亦屬有權占有。至原告雖主張劉仲言未經系爭土地貸與人同意,即允許第三人使用土地,其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查,原告對於其已依法終止其與劉仲言間土地使用關係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戊○○係違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信。
2、其餘被告乙○○、辛○○、丙○○、丁○○、己○○、庚○○等人部分:
查被告戊○○既為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既已如前述,則被告戊○○自得對系爭建物自由使用、管理或收益,故被告乙○○、辛○○、丙○○、丁○○、己○○、庚○○等一家人向被告戊○○承租系爭建物,供渠等居住使用,亦為合法受讓系爭土地占有之移轉,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辛○○、丙○○、丁○○、己○○、庚○○等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末查,本件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不生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亦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分別拆除或遷離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暨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38萬972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離或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6萬3,355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