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周美玉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一碼調整乙次,遲延履行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六),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債務人周美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品結果,計受償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雖有收到被告通知要終止連帶保證關係之信件,但被告之保證責任並不因
其婚姻關係終止而免除,被告若欲請求除去保證責任,應向主債務人請求,本件係訂有期限之借款,期限屆至,原告即立即對主債務人周美玉進行訴追,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各乙紙、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三八號裁定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四紙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與主債務人周美玉原為夫妻關係,故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並言明爾後雙方在外一切行為自行負責,被告嗣即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信函通知原告不再擔任本件借貸關係之保證人而終止連帶保證關係,自該時起,原告應要求主債務人周美玉另覓保證人,若原告收到被告信函不予同意,亦應通知被告,原告拍賣主債務人之抵押物亦未告知被告。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0三六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美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二百九十六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約定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一碼調整乙次,遲延履行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六),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債務人周美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品結果,計受償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之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伊與周美玉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且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以信函通知原告不再擔任本件借貸關係之保證人而終止連帶保證關係,自該時起,原告應要求主債務人周美玉另覓保證人,若原告收到被告信函不予同意,亦應通知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美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二百九十六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按月付息,且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本金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一碼調整乙次,遲延利息以逾期時之利率為準,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債務人周美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斯時原告之整批購屋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八五,遲延利息以該逾期時之利率扣減一碼為年息百分之八.六,嗣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品結果,計受償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包括本金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一年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之利息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之違約金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各乙紙、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四紙等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0三六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三、被告雖辯稱伊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信函通知原告不再擔任本件借貸關係之保證人而終止連帶保證關係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借貸契約明訂借款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足見本件保證乃定有期間,並非未定期間之保證;且本件原告已聲請對主債務人周美玉強制執行拍賣供系爭債權擔保之抵押物(已如前述),並無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拋棄擔保物權之情形,是保證人即被告自不得單方任意終止保證契約。被告若欲除去保證責任,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之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保證責任,而其前開僅以信函單方通知原告之行為,並不生任何免責之效力。準此,其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依上述,主債務人周美玉於原告強制執行抵押權受償分配拍賣價金後,仍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書記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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