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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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與原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3月24日起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8,733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期
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17
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
計503元。(2)依契約書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
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
、第15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
屬實。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此並無礙於原告合
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被告以此為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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