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973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1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言詞辯論期日另行通知,特此裁定。
理由
一、被告應補提出二造契約書正本,尚未提出。
二、原告應提出慶豐銀行苓雅分行原告與被告關於本次車貸之分
期查詢表,尚未提出正本。
三、被告應提出拖車費、訴訟費、郵費之收據原本。
四、關於本件車貸利息之計算,於中途還款或自行拍賣車輛時期
利息之計算方式,被告尚未提出說明。
五、有關車貸契約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尚待向主管機關查證。
六、一至四項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於本院,以利後
續程序之進行。
七、本件有專家參審之必要,亦請於七日內提出對於車貸學有專
精之人士,供本院遴選諮詢。
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