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3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芭達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36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14日上午10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黃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管委會組織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管理費計算明細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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