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日起,逾期第一個月內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
二個月內計付新臺幣參佰元,超過三個月部分,按月加計新臺幣
陸佰元之違約金,應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並依逾期第1個月、第2個月者,加計違約金新台
幣(下同)150元、300元,超過3個月部分,按月加計違約
金600元,但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
95年11月1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33107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
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消費明細表及墊款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1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