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4號、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茜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6時3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臺東鐵花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翊翔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同年月27日(按:起訴書誤載為28日)19時19分許,接連假冒為「 小三 美日」(按:起訴書誤載為「小三每日」)之賣家、渣打銀行行員,向 徐淑春 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資料歸類錯誤而誤凍結徐淑春之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戶之凍結設定云云,致徐淑春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42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20時42分)、19時54分許,依指示操作渣打銀行(按:網路銀行)匯款(按:應為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2次(共計9萬9,982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二)於同年月28日19時40分許,接連假冒為「MOMO購物」之會計人員、王道銀行行員,向 黃智傑 佯稱因後台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每月將自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王道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智傑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許,依指示操作王道銀行網路APP,匯款(按:應為轉帳)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內容,刪除洗錢罪之起訴事實及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道他人係實行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為他人所實施之犯罪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若行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可認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他人之該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是以,交付金融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或幫助加重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向第三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使第三人將金錢匯入、轉入或存入該帳戶,再行提領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或幫助加重詐欺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此,以提供人頭帳戶為手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加重詐欺是否能以成立,既因有帳戶持有人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抑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智傑、徐淑春於警詢之指訴、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徐翊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智傑提供之王道銀行APP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淑春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依自稱「徐翊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指示,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寫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等物寄交予「徐翊翔」,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徐翊翔」;不向銀行貸款,是因我的薪水不高,銀行不會貸款給我,我有跟農會辦過貸款,有辦成功,因姊姊有當我的保人;因怕姊夫會不開心及我不好意思,故沒有由姊姊當保人,向銀行貸款;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等物,是因對方(按:指「徐翊翔」)問我存摺有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我說沒有,我都是領現金,所以不會有轉帳證明,他就說我們公司可以幫我做美化帳戶,這個不會怎樣,還說如果存摺裡面有錢要記得提出來,以後才不會發生糾紛,所以我才寄給他;我是接到警方的電話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寫有該卡密碼之紙張等物寄交予「徐翊翔」,嗣告訴人2人有如前述之受詐欺而將金錢轉帳至郵局帳戶之情形,業據被告坦承及不爭執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料、郵局帳戶之開立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6、9、12-15、21-25頁、警卷2第8-10、20-25、27頁、偵卷3第9-17頁),是足以認定被告之郵局帳戶被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一情,並無疑義。惟此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依卷存被告與「徐翊翔」(下稱對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第9-17頁),對話之內容大抵如下:於109年4月21日,對方先詢問被告是否方便通話,被告提供可通話之時間後,雙方以LINE電話通話(內容不詳,下同),嗣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正本,及至自動櫃員機列印餘額明細,被告旋應允(使用OK貼圖)並謝謝對方,嗣被告先行傳送個人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存摺封面、金融卡正面之翻拍照片予對方,並詢問未傳送的資料可否1、2天再補,接著雙方就有無健保卡、駕照對話,被告表示需要尋找或補辦、不好意思。於同年月22日,被告傳送健保卡正面之翻拍照片予對方,及詢問東西是否要寄等語,嗣雙方再次以LINE電話通話,通話後被告傳送郵局帳戶餘額為94元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予之,其後雙方再度使用LINE電話聯繫,被告復將全家便利商店寄件單據之翻拍照片傳送予對方。於同年月27日,對方表示已收到被告的資料,雙方於翌日有LINE電話通訊。爾後,於同年月29日16時15分許,被告始以「你問的怎麼樣了」、「我不想只是辦個貸款.被人家告」之語質問對方,對方回以「稍等一下」,被告再言:「很久內.你們要騙也騙有錢的.騙我這個單親有(按:應為「又」之誤)沒錢的媽媽幹嘛.你真的會還我不想活內」、「我等到現在也沒消息」等語,對方則以「抱歉」、「包裝公司一直沒回覆我消息」、「等我消息」塘塞。於同年月30日10時13分許,對方再以「包裝公司一直沒給我回覆」之說法,回應被告「有消息了嗎」之詢問,被告乃回應:「那就是他們有問題嗎?」、「這樣的話我因該就會去警局查了」、「我真的會被你們害死.我真的快瘋了」、「那我的東西內怎麼辦」、「可以打給我嗎?」、「你讓我覺得你是不敢接我的電話吧!」等語。
(三)復被告提供其與對方之電話通話紀錄螢幕截圖1張及通話錄音檔2個為證。據該通話紀錄螢幕截圖,被告與對方之2則電話通話,時間均為109年4月21日。又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該
2通話之錄音檔,談話則略係對方先自稱己方是貸款中心,敝姓徐,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幫忙貸款,被告表示有,對方即開始詢問被告從事之行業、從業多久、每個月的收入是多少、薪水是領現金還是轉帳、有無銀行貸款、卡債或欠款、車貸有無正常繳款(因被告表示其有車貸)、有無使用信用卡及支票、需要貸款之金額為何、貸款的資金作何用途(被告表示媽媽看病要用)、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婚姻狀況、銀行開戶數量、金融帳戶的資金往來用途等問題,嗣要求加被告的LINE,並稱審核下來以LINE通知被告,有本院11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8-173頁)。
是對方確有表現其為貸款公司之外觀,而被告對此外觀並未察覺異狀。
(四)承上所述,無論是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抑或使用一般電話所為之交談,於告訴人2人遭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前,均無被告曾經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或顧慮其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作不法使用之情形或跡象,反而對方上開一連串與貸款申辦有關問題之詢問內容與語氣,及所要求提供之證件,可能使被告誤信對方係貸款公司之從業人員。再被告警詢時陳稱於109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接到警方告知其郵局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警卷1第3頁),於審理中改稱係同年月29日中午(本院卷第67頁),因從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2第25頁)可知郵局帳戶實係同日22時4分許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統判定有異常交易,及於同日23時26分許列為警示帳戶,故應以被告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又勾稽上開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話時間、被告與告訴人
2人之陳述等資料,被告係於寄交金融卡及密碼後方有「我不想只是辦個貸款.被人家告」之語,並有向對方表示「我真的會被你們害死」、「我真的快瘋了」、「那我的東西內怎麼辦」、「可以打給我嗎?」之緊張、著急表現,故被告辯稱是接到警方的電話才知道受騙之詞,尚堪信為真實。亦即本案可肯認被告係於寄交該等物件,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轉入金錢至郵局帳戶,該等金額遭人提領後,殆至109年4月29日16時15分前之同日某時,方意識自己寄交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致郵局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工具,第三人因此蒙受損失,進而可能被第三人提告訴追或求償。
(五)其次,觀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係供被告受領低收扶助金等補助款項之帳戶,於同年月20日、25日有轉入紀錄,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為憑(警卷2第25頁),是該帳戶應屬被告之重要金融帳戶,被告若已認知自己可能受騙,無法取回該帳戶之金融卡,甚至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其應不會提供此帳戶予對方處理。至被告固於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先行提領,致帳戶剩餘94元,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對方除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及存摺影本、金融卡外,尚要求被告列印餘額明細,被告亦確實照此為之,並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予對方,則此舉應可證明被告辯稱對方有說如果存摺裡面有錢要記得提出來,以防日後發生糾紛之詞非虛。對方假意維護被告帳戶內存款之安全,被告又無察覺對方有何異狀,當可能因此認為對方言之成理,遂在寄出前揭物品前,遵從對方指示,提領郵局帳戶之存款。換言之,尚不能僅因被告寄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時,帳戶內近乎無存款的狀態,逕自推論被告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否則即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另外,關於被告所辯之將郵局帳戶交由對方美化一節,即使被告意欲與對方共同以製造假金流之手段詐欺銀行,圖謀核貸成功,惟所為之詐欺取財對象仍非告訴人2人或銀行以外之其他人;況且,倘被告相信美化帳戶說詞,其於寄交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毋寧並未預見將有第三人因受騙而將金錢以轉帳或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發生,是被告並無幫助加重詐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
(六)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陳寄交郵局帳戶前,有辦理農會貸款及車貸成功之經驗(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2頁),此情雖可認為被告既前有銀行貸款之經驗,故當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惟社會上屢有受過高等教育或具備專業知識、技術之人士受詐欺集團欺騙,將金錢轉帳或匯款至某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的事例發生,則不能排除詐欺集團為騙取他人帳戶,所使用之話術或其他詐術手段,亦會導致曾有辦理貸款經驗之人陷於錯誤,受騙信以為真而交出金融帳戶之可能性。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糕餅名產店工作,所受教育不高,工作內容與金融、貸款、犯罪偵辦無關,社會經驗亦可能有限,故可能缺乏防範假借協助貸款名義,實際上卻是行詐騙帳戶之實之犯罪的相關知識或經驗,致輕信對方之說詞。加上被告 尚自陳 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需扶養73歲母親與就讀小學6年級女兒,現有負債償還利息中,及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是為了借錢讓母親看病、脊椎開刀置換人工骨,並購買1間有廁所之小瓦房,以便不用到外面如廁,可見其經濟明顯不寬裕,承受照顧家人之生活與經濟壓力非小,亦可能促使被告在急需用錢的情況下,對於佯稱可協助其貸款之人降低戒心,警覺性不足。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應未察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更未意識到其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遭他人作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取款工具,是被告應係受「徐翊翔」欺騙而提供上開帳戶,主觀上不具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公訴意旨所憑事證無法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嫌,乃屬不能證明,是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幫助加重詐欺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