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鈞於民國110年6月10日2時至8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號居所飲用高粱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大行街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109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6月3日至111年6月2日止,其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心存僥倖,逞強駕駛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本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