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7月,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未能克制自己情緒,而以簡訊對告訴人 鍾久春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話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