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原告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作仁 相對人即被告 胡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 黃子寧 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給付醫療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訂民國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5分行言詞辯論。(聲請人應自行到庭,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以U會議視訊方式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長期安養之病患,目前仍住在聲請人醫院,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積欠相關醫療費用新臺幣529,494元,請求相對人給付。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聲請鈞院指派黃子寧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經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病住院中,生活自理功能完全喪失,24小時需人照護,無法親自出庭,已無訴訟能力(卷41頁)。可見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為訴訟行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聲請人具狀建議黃子寧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其具有律師之專業,應為適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且經本院函詢黃子寧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憑),爰選任黃子寧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為庭期通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因疫情三級警戒,主文第2項之庭期,就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部分以U會議視訊方式進行,聲請人 陳明 不同意行U會議(卷59頁回覆單),應按所訂期日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