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豐源 (即 石柏榮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所為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9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豐源積欠新臺幣(下同)5,292,057元(迄至110年6月9日本件起訴時),詎其因繼承取得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建號建物(價值共5,566,000元)後,以遺產分割協議無償贈與移轉或再移轉而損害債權等語,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等。依被告石豐源應繼分(原告主張4分之1)比例計算房地價值1,391,500元,低於前債權額,應以該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所為裁定既有違誤,自應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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