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刑。又附表編號2、3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罪,並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之前,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減刑外,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
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減刑,並與
附表編號2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業已於96年7月11日經修正公佈刪除(於0月00日生效),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該法律既已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自應免其刑之執行,則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自無再與附表編號2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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