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第3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錦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錦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共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其中1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聲字3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錦勇前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陳錦勇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99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某工地,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陳錦勇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騎乘失竊車牌000-000號重機車(竊盜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復於100年1月2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285
巷2弄2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