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宇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9時26分許,步行至 郭品辰 位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2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郭品辰上開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大門旁1樓客廳內桌上之郭品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竊得物品均棄置於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1段與圓環北路2段口之排水溝內。嗣郭品辰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品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7號、10
8年度豐簡字第197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又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不佳,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律秩序觀念,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且對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條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黑白格子樣式手提包1只(內有金色半月型錢包1只、告訴人郭品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溪頭之友卡、蛋糕券點數卡各1張、豐東百元快剪券4張、鑰匙3把及現金新臺幣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