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113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詩恩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一段69號前逆向起駛進入車道,適告訴人 倪郁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省道台9線公路右轉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倪郁峰告訴被告沈詩恩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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