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3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告 林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聯峸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峸公司)購買室內設計實務乙級專班課程,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9,280元,共分30期,每期應繳5,976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113年6月5日繳付第4期後即未再繳付,尚餘15萬5,376元未清償,經聯峸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及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1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50萬元以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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