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   告 林世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雄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3時至24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紅露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4年1月20日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0日11時2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行駛遭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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