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本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本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本興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說明。
四、本件受刑人李本興因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李本興定 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編號│1│2│├──────┼──────────────┼──────────────┤│罪名│水土保持法│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03.10-101.03.12止│101.08.25│├──────┼──────────────┼──────────────┤│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320號│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78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95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10.24│105.04.28│├─┼────┼──────────────┼──────────────┤│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95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決├────┼──────────────┼──────────────┤││判決確定│102.11.26│105.04.2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883號│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177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