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永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一0八年度執聲字第一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吳永文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一0號刑事裁定及受刑人吳永文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聲請狀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吳永文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各罪時間接近,犯罪期間將近一年三月,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四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已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5號至9號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另附表編號10號至12號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及受刑人吳永文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等情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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