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原彰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原彰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原彰為18歲以上之人,甲女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各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核被告與甲女性交易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與未滿18歲之甲女為性交易,造成甲女性價值觀之混淆,對於甲女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亦可能造成負面影響,有礙現行法保障未成年人正常成長之意旨,實不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且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