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8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本院裁定(97年度票字第22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8.1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498,592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7年5月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所有一切程序需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後依裁定結果執行等語,惟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僅關於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時,是否應依更生程序為之問題,要與本件應否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無涉,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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