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66號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自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4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9%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迄欠金額161,848元未為清償。被告未依原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項第8款約定清償易貸金,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又,被告於93年1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詎被告自93年1月19日發卡起至97年1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90,357元整未按期給付,依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七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
另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1,356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證明、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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