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67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規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
㈡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於86年1月間向
華信銀行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840,000元範圍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又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於97年10月14日繳付28,000元後,迄今未為給付,依
約積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消費款813,760元、利息37,641元及已到期費用49,270元,合計900,671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卡、
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
1.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2.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