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原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生活公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88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08,00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提出之異議狀意旨略以:被告因無資力故積欠管理費,且多次與原告間協商分期給付失敗,又遭管理委員會以刷卡控制電梯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繳文件、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及生活公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抗辯原告將電梯予以管制問題乃原告管理社區之措施,被告可向原告申領電梯管制卡,不得依此拒絕給付管理費。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均無足取。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