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及自90年9月19日起至100年9月19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新臺幣100萬元,利息自92年5月9日起至93年5月9日止按年息3.8%固定計息,自9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3%機動計算;第二筆新臺幣100萬元,自
92年5月2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按年息3.65%固定計息,自94年5月27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公告定儲利率加碼指數加碼年息2.33%。倘逾期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97年10月9日及97年9月1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ㄧ、二項所示之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已經屆期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帳款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二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682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