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迎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08、9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迎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迎芳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而取得銀行帳戶,個人亦甚易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而社會上以電話或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財物之行徑甚為猖獗,並廣為媒體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經由平面及電視等媒體等大眾傳播呼籲,而其係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可預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借用提款卡,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財之用,竟於求職間,發現上情,仍以縱該他人持以詐騙亦不違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
6月8日某時,以快遞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分別於101年6月11日晚間,以電話向 林耘妤唐欣怡劉環瑜郭美 如訛稱:渠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致渠 等陷於錯誤,隨之在當晚以AT
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123元、28,989元、9,017元、17,880元至上揭帳戶內,林耘妤等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領取一空。嗣因林耘妤等發現有異,經報警後循上開帳戶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耘妤、唐欣怡、劉環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告訴人林耘妤、唐欣怡、劉環瑜及被害人 郭美如 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迎芳(下稱被告) 固坦 承有將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交付提款卡、密碼是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在即時通與伊對話時說是從事地下匯兌工作,需要伊提供帳戶試用
1個月,所以才提供提款卡云云。
二、經查:㈠兆豐商銀楠梓分行戶名「柯迎芳」、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開立,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5頁背面),而上開帳戶係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被害人林耘妤、唐欣怡、劉環瑜、郭美如詐欺取財入帳使用一節,林耘妤部分,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9674號卷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4、1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第16頁)、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22頁)等件附卷可憑;唐欣怡部分,亦據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見偵查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查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2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查卷第2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查卷第29頁)、7-11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見偵查卷第29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9頁)等件附卷可稽;劉環瑜部分亦據其於警詢中指述屬實(見警卷第35、36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查卷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4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查卷第43頁)、劉環瑜郵局存摺暨內頁存提摘要表影本(見偵查卷第4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45頁)等件附卷足稽;郭美如亦據其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1、52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查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56、5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5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5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61頁)等件附卷足稽。是被告申設之上開兆豐商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害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於101年6月8日以寄送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收件人「 沈泰民 」之人一節,有提出被告書寫之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核與其所提出在網際網路即時通與代號「time0000000」詐騙成員(下稱某A)之通話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又被告曾於101年6月6日晚間9時1分29秒起使用網際網路即時通帳號「hot00000000」與使用即時通帳號「time0000000」之某A聯繫應徵工作,固有所提出記載:被告:你好;我是在奇集集看到徵人。某A:幾歲哪人呢。被告:高雄、24歲;請問工作地點是哪裡?請問工作內容大約是什麼?」等語之網際網路即時通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上奇集集網站要找工作,看到網路直銷,上面留有帳號及名字,後面伊有電話,歹徒於101年6月4日以無號碼打給我,他問我是不是本人,就留一個即時通帳號給我,要伊跟他在即時通上面聯絡,之後他給我一個地址,要伊寄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伊於101年
6月8日星期五寄該提款卡給他,他說銀行星期六、日沒有上班,要伊101年6月11日星期一開始工作等語(見偵卷㈠第6頁)。而被告與某A於即時通上為前揭對話後,某A續稱:「這工作OK可以做的話先把履歷跟身份證件影印本傳真一份到公司細節部份我們再詳談;或者你有保健卡也可以健保卡跟身份證件影印本2選1傳真一份到公司:資料傳真過來之後會計審核大概需要20分鐘左右20分鐘之後就可以確認你是否被公司錄取只要你的身份沒問題就有可能被錄取。被告:恩。某A:傳真好後記得上線跟我說。被告:傳真?我要傳去哪裡?某A:傳真電話0000000000。被告: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6頁)。核與社會一般在應徵工作時,除係臨時性點工外,應徵時均應備妥相關履歷,接受徵人公司或行號之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報酬、內容、地點,待確定被雇用後,再交付個人領薪之帳戶號,公司不會要求應徵者交出提領帳戶款項用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應徵工作之社會常態相去甚遠。被告於本院自承係家商美容科畢業,曾在日月光擔任作業員、美髮及調酒師等工作,見過電視、新聞媒體有報導詐騙集團等情(見本院上易卷第57頁),對上開應徵人常規應知之甚詳,何況被告在通話中尚對A男稱:會不會有危險啊(見原審卷第25頁),則其對上開網站上徵人舉措可能係詐騙集團對外徵求帳戶自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㈢被告與某A除有上開即時通話外,尚有:被告:請問工作內
容大約是什麼?某A:公司是做地下兌匯、期貨業務的;是股票買賣1對1下注的還有台幣兌匯外幣業務;你之前有接觸過嗎?被告:沒有;完全不懂。某A:目前空缺的職位是外勤;那你ㄉ工作是幫公司領錢,跟回帳給公司職缺外勤人員;這工作你是不需要要跟客戶接觸。被告:那我怎麼領錢?某A:我先大概跟你說一下工作內容跟薪資方面;禮拜一到禮拜五都有工作,六日雙休你每天的工作就是幫公司領錢跟回帳給公司,領錢ㄉ話是每天領,但領ㄉ次數金額都不一定,回帳ㄉ話是每天10點-3點左右回帳給公司,六日除外你ㄉ薪水是日薪1000+3%抽成錄取ㄉ話公司會計會寄一張提款卡給你那你每天就是用那張卡片領錢;確定錄取的話會計會寄一張提領的帳戶跟手機給你;你每天ㄉ薪水要領ㄉ話就是從你幫公司領出來ㄉ錢那直接扣掉薪水跟抽成剩下ㄉ在回帳給公司清楚嗎?還有以下幾點要記住;第一,你不能用跟公司寄給你ㄉ卡片直接轉帳錢到你自己ㄉ帳戶一定都要到銀行臨櫃匯款或無哲(摺)存款懂嗎?第二,你絕對不能用公司寄給你ㄉ電話跟公司以外ㄉ人連絡那支電話是公線只能跟公司連絡用這既保護你自己也是保護公司。第三,做這工作盡量低調一點別四處跟人說或提起以免讓人注意到;沒有規定地區(指工作地點)你家附近有銀行就可以工作;你可以在家裡等會計電話接到電話再工作。被告:嗯~。某A:那我現在跟你說一下回帳細節。被告:好。某A:試用期回帳ㄉ話是每天把領出來的錢存到你提供給會計自己ㄉ一個帳戶那了解意思嗎。被告:我自己的帳戶還是你們會再給我一個帳戶;就是你給我提款卡的那個帳戶嗎?某A:意思是說你每天領出來ㄉ錢是存到你自己ㄉ帳戶那。某A:領錢的帳戶公司會提供給你回帳的帳戶要你自己提供;那你這帳戶要提供給會計來當回帳對帳用你ㄉ帳戶只針對跟會計回帳對帳用。被告:用我的帳戶轉帳給你是嗎??某A:不能直接用轉的一定要領出來再存到你自己的帳戶,因為領出來的錢就等於是乾淨的錢懂我意思嗎?被告:好;為什麼要這樣領來領去阿?某A:只要錢領得出來就可以了。被告:喔。某A:因為你幫公司領的是客戶的賭資那些賭資我們不知道來源肯定是有存在一點點風險問題;不然公司幹嘛那麼麻煩。被告:所以這是簽賭喔@@?某A:嗯。被告:會不會有危險啊;那我的帳戶不就要一直換來會去。某A:你的帳戶不用一直換因為你領出來的錢就等於是乾淨的錢乾淨的錢存到你自己的帳戶是不會有問題的試用期一個月之後會計就會還給你。被告:嗯。某A:人家問ㄉ話就說是做網拍生意的在網路上賣東西ㄉ就可以了或是別人問你你都直接這樣回答。被告:嗯。
某A:你家裡有沒有沒用的雜誌書本?被告:有1、2本。
某A:明天把卡片夾在書本裡面然後用袋子包裝起來用膠帶纏好再拿去寄。被告:好;我知道了;還有什麼重要的事嗎?某A:還有就是不要大嘴巴。被告:我知道。某A:不用到處亂說自己做什麼工作。被告:我知道。某A:花蝦米不要太張揚。被告:該抄的我都寫了。A男:那這邊先等你明天寄好,會計試卡OK隔天就會把東西寄給你。被告:嗯。某
A:還有如果你想多賺點錢的話我可以給你個提議。被告:嗯。某A:你可以考慮看看。被告:好。某A:因為你是新配合員工你提供一個帳戶給公司會計會計一天只安排10萬左右給你領如果你提供兩個帳戶給公司會計做回帳會計一天就會安排20萬左右給你領這樣的話你抽成多很多。被告:我懂你的意思。某A:OK的話明天可以寄兩個帳戶給公司會計這樣你抽成多很多。某A:那你等下方便過去寄嗎你拿過去寄也可以。被告:我知道;我剛剛有打電話詢問了。某A:嗯,好的;儘量趕在明天晚上5點以前到就行;寄好上線把貨運單號跟密碼給我。被告:我用好了。某A:恩;你剛剛自己去的嗎?被告:對阿。某A:貨運單號密碼?被告:0000000000。被告:東西有收到嗎?這真的有公司行號喔?某A:有收到了試卡OK。偏門是偏門,但也得有一定之實力,要不然也不可能存活這麼久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即時通通話明細在卷可憑。依被告與某A上開通話顯示,某A已向被告提及地下匯兌、期貨、賭博、有風險、領出來的錢就是乾淨的錢、偏門是偏門,且示意被告可提供更多之帳號,復要求被告勿對外張揚,行事要低調等情,足認某A有意隱瞞資金之提存流程及使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亦質疑是否有上開公司行號,何況近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亦知悉上情,業如前述,仍以快遞方式寄送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給不詳姓名之某A,則其應知悉某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取得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並未逸脫出其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且係被告所得預見,乃竟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有縱該不詳姓名者持以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予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本件依告訴人林耘妤、唐欣怡、劉環瑜及被害人郭美如所陳,其等遭詐欺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則被告提供提款卡及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渠等係遭不詳人士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銀行帳戶,充其量僅足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騙集團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亦非無疑。既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耘妤、唐欣怡、劉環瑜及被害人郭美如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
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資為犯罪手段,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所詐得之財物,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坦承部分事實,態度尚稱良好,行為僅止於幫助,且係在謀職過程而出於間接幫助之犯意,較之直接故意犯罪情節為輕,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金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在兆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11日晚間,以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唐欣怡陷於錯誤,隨之在當晚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8,989元外,另受騙遵詐欺集團指示前去高雄市○○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內購買7000元遊戲點數後供該集團人員利用,因認被告就購買遊戲點數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六、惟按: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涉情節,係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供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101年6月11日晚間,以電話向林耘妤、唐欣怡、劉環瑜、郭美如訛稱:渠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隨之在當晚以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而告訴人唐欣怡受騙購買MYCARD點數卡部分之遭詐騙,則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統一超商店購買MYCARD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而非將購買點數之金錢匯至被告在兆豐銀行帳戶內,此部分遭詐騙購買MYCARD點數卡及告知點數序號、密碼之行為,無關銀行帳戶之使用,核與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無涉,要難謂此亦在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範圍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諭知無罪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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